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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秉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草屯療養院大門旁停車場,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19日,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後,被告業於106 年5 月8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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