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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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順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

犯罪事實

一、郭順右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戒慎,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即前述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105年1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及鏟管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順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合致(參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卷〔下稱B卷〕第44頁反面、該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下稱A卷〕第3頁正反面);

其分別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35分許、105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6年2月7日、10日出具之編號UU/2017/00000000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參A卷第13頁、第62頁、B卷第9頁、第10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㈡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1202號、93年度易字第520號、94年度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2頁所附被告前案科刑執行紀錄表格)。

被告上開犯施用毒品罪,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經7年有餘始再犯本罪,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故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逕予追訴處罰。

㈢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依法經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過世,曾從事食品、園藝工作,目前月薪約新臺幣萬餘元,另有兄長2人均已成家,少有聯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距前次施用毒品科刑執行完畢已有7年餘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其已7年餘始犯本罪,且並無其他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惟其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後,約有歷時7年餘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管及鏟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參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郭順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5年12月6日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用第二級毒品部│器、玻璃球管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
│    │分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郭順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05年12月14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
│    │施用第二級毒品│器、玻璃球管及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
│    │部分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郭順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05年12月14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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