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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施用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5 年9 月6 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林國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案經上訴,由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4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採尿通知書命林國棟到案,林國棟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5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
本案中,被告於88年11月10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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