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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聰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捌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聰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路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93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持有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8406公克、0.067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844公克)、注射針筒3 支,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聰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6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扣案之白色碎塊1 包(驗餘淨重為0.8406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0677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84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於106 年2 月6 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100292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駕車輛行車不穩且有行速過快情形,經員警攔查後,於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自首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進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4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630004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刑之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白色碎塊1 包(驗餘淨重為0.8406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0677公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7844公克),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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