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3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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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零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肆零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貓羅溪堤防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二)張文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山腳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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