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五、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1、
- 六、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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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同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或6日晚間8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甲○○在彰化縣○○鄉○○村○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31頁背面),且其於105年7月8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1、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③、④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8日為警盤查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而員警雖查知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被告先前曾否施用毒品,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返所接受檢驗尿液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未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就其中一部犯行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是應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幫人裝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被告並供稱該針筒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自無從再以之為同類犯行;
且本院審酌該針筒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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