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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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偉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隔10多分鐘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上揭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於106 年2 月17日18時18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程序轉換被告張偉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10、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自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 頁、第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有前科紀錄表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亦會對社會造成危害;

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

兼衡其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至3 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該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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