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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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捌零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96、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某處路旁,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新興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280公克)及其所有之針筒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6 年2 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280公克)經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97年度員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97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97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醫院看護之工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第一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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