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8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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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易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易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

(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處分撤銷,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2案,另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太平路某處路旁,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1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與新生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林易助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查被告曾於91年4月2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被告於91年後之5年內,已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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