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48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永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6樓林永富大哥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同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1日15時27分許,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對李正順執行拘提,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當時在場之被告林永富實施採尿鑑定,林永富亦表同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1頁背面、本院卷第30、35、36頁),其於106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製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

基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1.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李正順毒品案件,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前對另案被告李正順執行拘提時,因被告在場遂一併持檢察官對被告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且在此之前,員警已因對另案被告李正順實施監聽,由譯文中查得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李正順電話聯絡見面,懷疑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李正順購毒之情,檢察官並據以對被告核發鑑定許可書,此有被告林永富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第12頁)。

顯見檢警早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即已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因而才會對被告核發採尿鑑定許可書,是本件被告雖於查獲時即接受採尿並坦承犯行,惟按上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又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