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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昌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
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後加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被通緝,為警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楊昌煌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楊昌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先後分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方法檢驗結果,亦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9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1案);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7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
前開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難謂可取,惟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極大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沒有專長、證照,伊已離婚,有2個小孩,均成年,伊入監前跟母親住在一起,房子是母親的,伊入監所之前做臨時工,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要負擔家裡的開銷每月約7、8千元,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業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鑒於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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