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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伊都汽車旅館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正浩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1頁)。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檢驗結果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彰化縣○○○○○○○村○○○○○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
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7頁)。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如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0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各案均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案件,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4、985、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0月、7月,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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