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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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顧勝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15日,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抽煙為警攔查,發覺係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顧勝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顧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5頁反面、26頁反面),且其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20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23)(見毒偵字卷第8、9、10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提起公訴,於法要無不合。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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