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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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內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8 頁)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黃國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展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間,再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過失致死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10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黃國展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黃國展雖經傳未到。
惟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0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過失致死案件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毒品案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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