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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狄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4、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狄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蕭狄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同年3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居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針筒均業已丟棄而滅失)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先後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狄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狄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06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日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日、同年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六、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又本院認一般注射針筒價值低微,如追徵此等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此等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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