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坤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林坤江、黃金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三、林坤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四、陳志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陳志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六、林坤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七、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坤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業據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於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三、上揭犯罪事實六,已據被告林坤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之前開自白確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
- 三、被告林坤江與被告黃金石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志清與另
- 四、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清就附表
- 五、被告林坤江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
- 六、查㈠被告林坤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
- 七、被告陳志清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 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黃金石
陳志清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6、2283、2285、23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經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江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金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清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林坤江、黃金石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秋金1次(本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三、林坤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各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四、陳志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莊國彬(所犯本次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8年8月)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禎1次(本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五、陳志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幫助施用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項,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六、林坤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旁之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坤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坤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黃金石、陳志清、證人凃應權、徐德禎、楊慧美、洪國勝、林恩玲、林朝根、王俊明、陳清、曾秋金、莊國彬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業據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頁反面至57頁、262頁反面至263頁正面、360頁正反面、213頁正反面、106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5頁正面至9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0至44、54、63至64、217、294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石、陳志清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1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凃應權、徐德禎、楊慧美、洪國勝、林恩玲、林朝根、王俊明、陳清、曾秋金、莊國彬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4至85、117至118、156至157、262至263、182至183、230、232至233、267至269、279至280頁、偵卷二第102、104頁),且經核與被告林坤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41頁反面、177至183、189至2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2至185頁)。
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號鑑定書及上述各證人之驗尿報告(含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見偵卷一第37至38、44、45至47、73至76、77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82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坤江確實有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黃金石有上揭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志清有上揭犯罪事實四、五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從中獲得免費供己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正面、本院卷二54頁反面、63頁反面),是其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上揭犯罪事實六,已據被告林坤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297頁反面),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第15、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坤江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林坤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林坤江既曾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9、12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1、15及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金石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陳志清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3人為供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坤江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屬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均設有處罰轉讓之規定,屬法規競合。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再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犯行,均轉讓僅供施用2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清施用,已據證人陳清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79頁反面),顯未逾淨重10公克,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坤江上開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公告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林坤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林坤江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為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坤江與被告黃金石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志清與另案被告莊國彬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有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志清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其等各係在同一時間、地點,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德禎,均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林坤江就上揭犯罪事實六,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志清就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則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徐德禎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
以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林坤江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轉讓禁藥2次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
被告陳志清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併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㈠被告林坤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陳志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志清就附表五編號1、2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坤江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金石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志清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含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至57頁、262頁反面至263頁正面、360頁正反面、213頁正反面、偵卷二第95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6頁、本院卷二第40至44、54頁反面、63至64、217、294至298頁),是被告3人就前開販賣毒品各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坤江、陳志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另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三各編號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九、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坤江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陳其販賣、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錢勝德、詹文賓;
其販賣、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詹文賓,且檢警係因被告林坤江之指證,始知悉錢勝德、詹文賓之真實身分,且被告林坤江亦配合譯文指證錢勝德、詹文賓販毒,而經檢察官對錢勝德、詹文賓據以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29日彰檢玉信106偵1076字第5134號函、106年度偵字第6078、6875號、106年度偵字第1149、3198號起訴書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4頁)在卷可查。
稽之上揭起訴書所指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坤江之時點,各為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12日及106年1月5日,分別係在被告林坤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9、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揭犯罪事實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
案外人詹文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則為105年12月28日,係在被告林坤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及上揭犯罪事實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堪可認定被告林坤江就上揭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係來自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上揭犯行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惟被告林坤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即105年8月13日、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23日)之日期,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即105年10月6日),既係在被告林坤江向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購得毒品之日期前所為,其就此部分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無法認定係來自於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二者間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坤江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不可謂之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㈠查被告林坤江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陳志清就上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其等均已坦承上揭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從而,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黃金石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黃金石參與共同被告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數量、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黃金石僅係單純持被告林坤江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曾秋金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含毒品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其犯罪係偶發,販賣毒品所得亦均由被告林坤江取得,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營利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
被告黃金石相較於共同被告林坤江係提供毒品、收取對價之主要毒品販賣者,被告黃金石僅係以電話聯繫購毒者,其參與程度較低,被告黃金石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相較於共同被告林坤江而言,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主要被告林坤江之犯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6至9、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其刑要件;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能就被告林坤江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林坤江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且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其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坤江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雖被告林坤江部分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致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坤江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兼衡酌被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參與程度之情節輕重,及被告林坤江上揭犯罪事實六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罪質較單純施用一種類之毒品重,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上揭犯行,尚見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再考之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金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3人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坤江、陳志清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
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2至15、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其取得全部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之所得,則取得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毒品等犯行,迄今均尚未取得全部販賣毒品價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迄今尚未取得部分價金(3,000元);
另被告黃金石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陳志清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未分得價金(各由被告林坤江、莊國彬取走全部毒品價金),則被告3人上開部分既均無實際所得,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殊沒收之法律效果,當該物未扣案時,仍可對各別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也具有督促被告提出該物的效果,不然會有遭追徵的財產損失。
換言之,對各個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式上雖有重複追徵的疑慮,但也有督促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之效果,這也符合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特殊立法精神,且連帶追徵應該要法有明文。
故共犯之犯罪使用物,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被告黃金石持被告林坤江所有之附表六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其等2人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所用;
被告陳志清持其所有之附表六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其與莊國彬共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雖均未扣案,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坤江、黃金石、陳志清等人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林坤江持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為附表一編號4至8、持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6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為被告林坤江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及為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黃金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林坤江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坤江、黃金石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坤江持其所有之附表六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被告陳志清持其所有之附表六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附表五編號1、2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㈦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坤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林坤江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坤江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坤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象 │交易通聯│ │ │種類、價│收 │
│ │ │時間或交│ │ │額及數量│ │
│ │ │易時間 │ │ │ │ │
├──┼───┼────┼────┼─────────────┼────┼──────────┤
│1 │凃應權│105年8月│臺中之7 │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吳安祿│13日上午│-11超商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7時50分 │前 │間、地點,與凃應權、吳安祿│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許 │ │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 │ │因販賣交付予凃應權,並向凃│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 │ │應權收取本次毒品價金2,000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1) │ │ │ │元。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陳志清│105年9月│彰化之陳│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5日下午│清住處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6時40分 │ │間、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許前不久│ │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 │ │陳志清,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 │ │毒品價金1,000元。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3)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徐德禎│105年9月│彰化之陳│林坤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楊慧美│15日下午│清住處附│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各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6時40分 │近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元之第一│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52分許│ │清(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級毒品海│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三│ │ │ │見下列附表五編號1)陸續於 │洛因、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 │ │左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徐德禎│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1) │ │ │ │、楊慧美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他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付予徐德│ │ │
│ │ │ │ │禎,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部分│ │ │
│ │ │ │ │毒品價金3,000元,剩餘賒欠 │ │ │
│ │ │ │ │之價金3,000元迄未取得。 │ │ │
├──┼───┼────┼────┼─────────────┼────┼──────────┤
│4 │陳志清│105年9月│彰化旁養│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23日中午│蝦之魚塭│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清│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12時49分│工寮內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下午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時38分、│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3時33分 │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4) │ │、3時58 │ │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右揭第│ │壹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 │
│ │ │分許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志清│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毒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5 │徐德禎│105年9月│彰化某處│林坤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楊慧美│23日下午│養蝦之魚│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各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 │4時1分許│塭工寮內│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徐德│元之第一│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至43分許│ │禎、楊慧美以電話聯絡陳志清│級毒品海│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三│ │之間某時│ │(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見│洛因、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許 │ │下列附表五編號2)表示欲購 │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2) │ │ │ │毒後,陳志清即於上揭附表一│甲基安非│及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 │
│ │ │ │ │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 │他命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電話聯繫。其後,林坤江於左│ │額。 │
│ │ │ │ │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徐德禎│ │ │
│ │ │ │ │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一起交付予徐德禎,並向徐德│ │ │
│ │ │ │ │禎收取本次毒品價金共6,000 │ │ │
│ │ │ │ │元。 │ │ │
├──┼───┼────┼────┼─────────────┼────┼──────────┤
│6 │陳志清│105年11 │臺中之林│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0日下│坤江居處│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清│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午6時37 │前停車場│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分、7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22分、24│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分、27分│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5) │ │、31分許│ │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右揭第│ │貳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志清│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毒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2,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凃應權│105年11 │臺中之林│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吳安祿│月15日上│坤江居處│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凃應權│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午7時49 │附近之檳│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分、57分│榔攤前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許 │ │話與林坤江所持用之 │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2) │ │ │ │,林坤江即在左揭地點與凃應│ │貳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 │
│ │ │ │ │權、吳安祿見面,將右揭第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凃應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並向凃應權收取本次毒品價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2,000元。 │ │徵其價額。 │
├──┼───┼────┼────┼─────────────┼────┼──────────┤
│8 │陳志清│105年11 │臺中之林│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9日上│坤江居處│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清│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午8時、 │前停車場│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10時26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中午 │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12時25分│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6) │ │、下午 │ │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右揭第│ │壹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 │
│ │ │2時11分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志清│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57分、│ │,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毒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3時15分 │ │金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許 │ │ │ │徵其價額。 │
├──┼───┼────┼────┼─────────────┼────┼──────────┤
│9 │洪國勝│105年12 │彰化飯店│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林恩玲│月31日下│旁馬路邊│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洪國勝│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午10時31│ │、林恩玲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分、11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36分許 │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7) │ │ │ │地點與林恩玲見面,將右揭第│ │參仟元及附表六編號6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恩玲│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並向林恩玲收取本次毒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3,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0 │林朝根│106年( │彰化縣埤│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起訴書誤│頭鄉國小│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載為105 │前 │林朝根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年)1月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甲基│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二│ │日下午2 │ │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編號│ │時53分、│ │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 │六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 │
│1) │ │3時14分 │ │點與林朝根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許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朝根,並讓林朝根賒欠本次毒│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價金2,000元(迄未取得本 │ │ │
│ │ │ │ │次毒品價款)。 │ │ │
│ │ │ │ │ │ │ │
├──┼───┼────┼────┼─────────────┼────┼──────────┤
│11 │林朝根│106年( │彰化縣埤│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起訴書誤│頭鄉國小│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載為105 │前 │林朝根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年)1月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甲基│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二│ │日下午1 │ │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
│編號│ │時23分、│ │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 │六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 │
│2) │ │3時56分 │ │點與林朝根見面,將右揭第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時5分│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許 │ │朝根,並讓林朝根賒欠本次毒│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品價金2,000元(迄未取得本 │ │ │
│ │ │ │ │次毒品價款)。 │ │ │
├──┼───┼────┼────┼─────────────┼────┼──────────┤
│12 │徐德禎│106年1月│彰化(上│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3日下午 │揭陳清住│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徐德禎│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7時19分 │處附近)│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43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51分許 │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9) │ │ │ │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 │參仟元及附表六編號6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徐德禎│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3,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3 │林恩玲│106年1月│彰化飯店│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訴│6日下午 │旁馬路邊│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林恩玲│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書贅載│10時59分│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洪國勝│、翌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7日)凌 │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編號│ │晨1時7分│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8) │ │許 │ │地點與林恩玲見面,將右揭第│ │參仟元及附表六編號6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恩玲│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並向林恩玲收取本次毒品價│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金3,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4 │徐德禎│106年1月│彰化交岔│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8日下午 │路口之員│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徐德禎│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起訴│ │11時8分 │林客運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21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一│ │ │ │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 │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 │ │ │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 │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 │
│10)│ │ │ │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徐德禎│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 │臺幣參仟元及附表六編│
│ │ │ │ │金3,000元。 │ │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15 │王俊明│106年1月│臺中之王│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9日下午8│俊明住處│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起訴│ │時42分、│樓下 │王俊明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之第二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
│書附│ │9時37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甲基│六編號3、4所示之物,│
│表二│ │、10時1 │ │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 │分許 │ │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 │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 │
│3) │ │ │ │點與王俊明見面,將右揭第二│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俊明,並向王俊明收取本次毒│ │臺幣壹仟元及附表六編│
│ │ │ │ │品價金1,000元。 │ │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林坤江與黃金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象 │交易通聯│ │ │種類、價│收 │
│ │ │時間或交│ │ │額及數量│ │
│ │ │易時間 │ │ │ │ │
├──┼───┼────┼────┼─────────────┼────┼──────────┤
│1 │曾秋金│105年10 │彰化縣埤│林坤江與黃金石共同基於販賣│交付價額│1.林坤江共同販賣第二│
│(即│ │月6日下 │頭鄉國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8,000元 │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訴│ │午2時58 │前 │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石陸│之第二級│ 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書附│ │分、3時 │ │續於左揭時間,持林坤江所有│毒品甲基│ 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 │
│表五│ │6分許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安非他命│ 、4所示之物,均沒 │
│編號│ │ │ │秋金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品交易事宜(含毒品數量、交│ │ 捌仟元及附表六編號│
│ │ │ │ │易時間、地點)後,林坤江、│ │ 5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黃金石即在左揭地點與曾秋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見面,由林坤江將右揭第二級│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秋│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金,並向曾秋金收取本次毒品│ │2.黃金石共同販賣第二│
│ │ │ │ │價金8,000元(均由林坤江取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得)。 │ │ 壹年拾月。扣案之如│
│ │ │ │ │ │ │ 附表六編號3、4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林坤江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通聯時間│地點 │轉讓方式 │轉讓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象 │ │ │ │種類及數│收 │
│ │ │ │ │ │量 │ │
├──┼───┼────┼────┼─────────────┼────┼──────────┤
│1 │陳清 │105年10 │彰化陳清│林坤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約可施用│林坤江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月6日上 │住處 │他命之犯意,經陳清於左揭時│2次之第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午11時16│ │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附表│ │分許 │ │與林坤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甲基安非│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
│表四│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他命(未│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 │
│編號│ │ │ │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左揭 │達淨重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 │地點與陳清見面,無償轉讓右│公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清施用。 │ │ │
├──┼───┼────┼────┼─────────────┼────┼──────────┤
│2 │陳清 │105年10 │彰化陳清│林坤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約可施用│林坤江犯藥事法第八十│
│(即│ │月9日上 │住處 │他命之犯意,經陳清於左揭時│2次之第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起訴│ │午10時11│ │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 │分許 │ │與林坤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甲基安非│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
│表四│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他命(未│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 │
│編號│ │ │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之前,前│達淨重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往左揭地點與陳清見面,無償│公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轉讓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予陳清施用。 │ │ │
└──┴───┴────┴────┴─────────────┴────┴──────────┘
附表四(陳志清與莊國彬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象 │交易通聯│ │ │種類、價│收 │
│ │ │時間或交│ │ │額及數量│ │
│ │ │易時間 │ │ │ │ │
├──┼───┼────┼────┼─────────────┼────┼──────────┤
│1 │徐德禎│105年8月│彰化之「│陳志清與莊國彬共同基於同時│交付價額│陳志清共同販賣第一級│
│(即│ │25日下午│紅橋」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各3,00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5時57分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元之第一│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書附│ │、6時10 │ │犯意聯絡,推由陳志清陸續於│級毒品海│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 │
│表六│ │分、19分│ │左揭時間,持0000000000號行│洛因及第│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許 │ │動電話與徐德禎持用之 │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甲基安非│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品交易事宜(含毒品種類、交│他命 │。 │
│ │ │ │ │易時間、地點)後,由陳志清│ │ │
│ │ │ │ │駕車搭載莊國彬前往左揭地點│ │ │
│ │ │ │ │與徐德禎見面,由莊國彬將右│ │ │
│ │ │ │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付予│ │ │
│ │ │ │ │徐德禎,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 │ │
│ │ │ │ │毒品價金共6,000元(均由莊 │ │ │
│ │ │ │ │國彬取得)。 │ │ │
└──┴───┴────┴────┴─────────────┴────┴──────────┘
附表五(陳志清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幫助施│通聯時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 │用對象│ │ │ │收 │
│ │ │ │ │ │ │
├──┼───┼────┼────┼──────────────────┼──────────┤
│1 │徐德禎│105年9月│彰化之陳│陳志清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志清幫助犯施用第一│
│(即│楊慧美│15日下午│清住處附│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6時40分 │近 │徐德禎、楊慧美陸續於左揭時間,以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書附│ │、52分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 │
│表三│ │ │ │陳志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 │ │絡後,陳志清將其等欲購毒之訊息轉告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 │ │坤江,經林坤江同意,陳志清則告知楊慧│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美、徐德禎可前來交易,其後,林坤江即│。 │
│ │ │ │ │在左揭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 │
│ │ │ │ │付予徐德禎,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部分毒│ │
│ │ │ │ │品價金3,000元,剩餘賒欠之價金3,000元│ │
│ │ │ │ │迄未取得(林坤江所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 │
│ │ │ │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3)。 │ │
├──┼───┼────┼────┼──────────────────┼──────────┤
│2 │徐德禎│105年9月│彰縣某處│陳志清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陳志清幫助犯施用第一│
│(即│楊慧美│23日上午│養蝦之魚│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起訴│ │7時40分 │塭工寮內│徐德禎、楊慧美陸續於左揭時間,分別以│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書附│ │、中午12│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 │
│表三│ │時31分、│ │陳志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編號│ │下午1時 │ │絡,及陳志清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坤│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 │ │32分、2 │ │江聯繫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點與徐德禎│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47分、│ │見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 │3時33分 │ │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付予徐德禎,並向徐│ │
│ │ │、4時1分│ │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金共6,000元(林坤 │ │
│ │ │許 │ │江所涉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見上述附表一│ │
│ │ │ │ │編號5)。 │ │
└──┴───┴────┴────┴──────────────────┴──────────┘
附表六: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3.91公克) │有扣案│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8.6611│有扣案│
│ │公克) │ │
├──┼───────────────────────┼───┤
│ 3 │電子磅秤1台 │有扣案│
├──┼───────────────────────┼───┤
│ 4 │夾鍊袋1包 │有扣案│
├──┼───────────────────────┼───┤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序 │未扣案│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序 │未扣案│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壹支(序│未扣案│
│ │號:00000000000000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