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55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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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冠係褓母,其於民國106年1月9日與告訴人吳OO訂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自該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照顧告訴人之幼女A童(105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於106年3月2日在其住處,見A童持續哭鬧,因其個人私事心情低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童大腿內側,致A童受有兩側大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並於當天17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接A童時,向告訴人佯稱:A女於吃副食品時不慎撞到餐桌椅云云。

告訴人返家察看A童傷勢,認被告所述不實,將A童帶往彰濱秀傳醫院就醫及通知轉介之褓母中心,由褓母中心轉告被告。

被告接獲褓母中心通知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承認毆打A童。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年,應予更正)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檢察官於106年4月30日起訴,於同年5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8日彰檢玉和106偵3847字第2209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6年5月11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6年5月11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106年5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為憑,是本件於繫屬本院發生起訴效力前,告訴人即已撤回本案告訴,按上說明與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即與法未合,其起訴程序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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