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678,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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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捌参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拾壹點貳壹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 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宗成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5 小包(驗餘淨重共4.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驗餘淨重共11.2157 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復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8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狀物品5 包(驗餘淨重共4.83公克)、白色透明結晶7 包(驗餘淨重共11.2157 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150 號鑑定書、該院106 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224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 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6 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至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4.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11.2157 公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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