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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益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美連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柯美連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 罪 事 實
一、簡志益(綽號六哥、小六)、柯美連(綽號姐阿)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簡志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簡志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
㈢簡志益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未有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
㈣柯美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各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價金。
二、嗣為警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簡志益位於彰化線和美鎮北溪路73巷1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簡志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品;
又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柯美連位於彰化線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96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柯美連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簡志益辯護人主張就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簡志益而言屬另案監聽且未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應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㈠第212頁正面),經查:⒈針對犯罪集團成員多人共用同一聯絡工具,警方雖敘明監聽理由並檢具各項監聽事證,向法院聲請對多數監聽對象就同一聯絡工具為監聽,且法院審核後亦依警方所請全部核准,但基於通訊監察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且同一聯絡工具不得重複上線監聽等規定,法院雖核准警方就多數監聽對象對同一聯絡工具為監聽,但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形式上無法登載警方所聲請之多數監聽對象全部名稱,然該案監聽對象究竟為幾人,法院既已依據警方所聲請之監聽對象、監聽理由以及所檢具各項監聽事證等資料為實際審核,自應以斯時法院所准許之監聽對象有幾人為認定,而非以通訊監察書形式所登載之監察對象名稱認定該案之監聽對象有幾人。
⒉本件原為警方偵辦被告簡志益販毒,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簡志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1240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6號准許在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惟因被告簡志益於監聽後期未有通話紀錄,警方因他案監聽倪啟章販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得知被告簡志益為躲避查緝已更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嗣經警方再實施跟監及調閱通聯紀錄等偵查作為後,認被告簡志益及柯美連已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警方始檢具被告簡志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以及倪啟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偵查報告等資料,再向本院擴線聲請對被告簡志益及柯美連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20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4號准許在案,此經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定警方是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持用人即被告簡志益、柯美連販毒犯行,向本院聲請准許監聽在案,則被告簡志益、柯美連應為上開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4號所准許之監聽對象。
⒊既然被告簡志益亦是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54號所准許之監聽對象之一,本件即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之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案件,檢方自無庸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之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審查認可後始得作為本案證據。
故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後,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簡志益而言非屬他案,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益、柯美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者黃朝俊(綽號阿俊、俊仔)、楊博偉(綽號博仔)、林家安(綽號黑猴)、蔡修元、周昭宏(綽號阿呆)、江鴻儒(綽號小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門號申設人查詢單、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彰化縣警察局初步檢驗報告(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10所示物品足稽(以上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各次犯行附表一至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2人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交情,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2人販賣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已如前述,被告簡志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可賺200元、300元之價差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
而被告柯美連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毒品後就有錢可以花等語(本院卷㈡第12頁正面),被告2人自可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則其等販賣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有獲利。
㈢雖被告柯美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又供述: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該次海洛因雖價值1,000元,但當時黃朝俊未帶足夠金錢,我僅賣黃朝俊600元等語,然被告柯美連就其該次毒品交易向黃朝俊所收得之金額於歷次供述均坦認收受1,000元,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突改稱其將1,000元價值之海洛因以600元出售黃朝俊,且亦僅收得600元,是被告柯美連對此前後供述截然不同,此情是否真正,實有可疑。
且其此部分翻異前詞又與黃朝俊歷次證述其就該次交易係交付1,000元與被告柯美連一情不符,再觀以被告柯美連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柯美連均同意因各該購毒者資力不佳而同意賒欠,其又豈可能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廉價出售海洛因之可能,是無法排除被告柯美連或係誤認如此陳述得以維護其權利,始為此等翻異前述之可能,難以認定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簡志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與林家安之海洛因數量,業據被告簡志益於本院供陳:一次施用的量不到1公克,泡水後在針桶內約10CC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正面),衡情林家安該次所受讓之海洛因數量,應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5公克以上之可能。
核被告簡志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柯美連就附表四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簡志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轉讓之用;
而被告柯美連就附表四所示各次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亦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等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5所載被告簡志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㈣被告簡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7月1日確定,於10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志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被告簡志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其等所涉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皆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簡志益於偵查時有提供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LINE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蕭得謙,供警方查緝蕭得謙到案,嗣經檢方對蕭得謙提起公訴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6869號、第6870號、第7411號、第8060號、第8247號起訴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11、112、189、190、196-203頁),堪認被告簡志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各該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先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茲審酌被告柯美連販賣海洛因,固足戕害他人身心,惟綜觀本案被告柯美連自始坦承犯罪且其販賣對象僅有附表四所示之3人且價金及數量均不多,犯罪獲利實屬有限,就其販毒情節而言,惡性尚難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
從而,本院認被告柯美連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
是本院認被告柯美連所犯就附表四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柯美連之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與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另被告簡志益辯護人雖為被告簡志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查被告簡志益雖就其所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坦承之供述,惟被告簡志益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次偵查時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承認,已可見其無悔過之心。
又被告簡志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應屬得以賺取金錢ㄧ情,此有上開被告簡志益供述在卷,此種犯罪動機,應難認有何值與同情之原因與客觀環境。
再自其本件販賣海洛因次數6次,而甲基安非他命次數2次、數量及所得均不高觀之,雖無從與大毒梟者相提並論,然自被告簡志益已扣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少,而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於不到5個月之期間即為本件8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亦可窺見應非屬偶發零星之交易。
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簡志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而被告簡志益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47條等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與指明。
㈨被告柯美連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柯美連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等症,並提出被告柯美連就診之修慧診所診斷書為證(本院卷㈠第55-57頁),被告柯美連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惟查:⒈被告柯美連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檢警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販毒經過,並無異常之情形,在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簡志益,且販賣前是否有取得被告簡志益同意一節,於歷次供述均坦認其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為被告簡志益所寄放,且其販賣前均有告知被告簡志益並得被告簡志益同意後始販賣,迄至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始突改稱其未得被告簡志益同意擅自販賣被告簡志益所寄放之海洛因,以此方式偏袒被告簡志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多次極力陳述理由否認其於本件犯行前知悉其所販賣之物品為海路因,以維護自己權利等情,再參以警方監聽被告柯美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5028卷第68-72頁),更可見被告柯美連通話內容與常人無異,並無記憶不清情事,無明顯之精神症狀及其相對應之行為表現,是其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應無任何障礙。
⒉雖被告柯美連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修慧診所診斷書載有被告柯美連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等症,然診斷書醫囑是載明被告柯美連因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就診,未規律治療,因情緒不穩定,易出現衝動行為而觸犯法律,宜長期繼續規律治療等,而非被告柯美連之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能力或顯著降低等情,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柯美連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鹿港基督教醫院、修慧診所有關精神治療病歷資料(本院卷㈠第116-186、238-343頁),各該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任何記載被告柯美連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因為上開所患精神疾病而有所減損或喪失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柯美連雖患有上開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等症,惟尚不致影響其行為時對自己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而被告柯美連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柯美連送精神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2人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簡志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柯美連亦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顧其等販賣或受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仍伺機從事販賣或轉讓,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為營利,轉讓毒品之動機,為無償提供友人施用;
惟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數、次數、數量及價金非多,時間非長,販賣部分所得之利益非高;
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
被告簡志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羈押前從事保全、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柯美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
羈押前從事塑膠射出作業員、需撫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後被告簡志益起初否認犯罪,於本院聲押訊問時始坦承犯罪,至被告柯美連則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間或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簡志益、柯美連各自所涉犯行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志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柯美連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業據被告簡志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本案販賣、轉讓所剩餘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是該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屬被告簡志益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本案被告簡志益最後一次轉讓及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夾鏈空袋,業據被告簡志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夾鏈空袋係供其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是該夾鏈空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簡志益各該販賣、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僅含SIM卡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既係供如被告簡志益各該附表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柯美連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2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簡志益、柯美連販賣各該次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附表一、二、四之販毒所得(除附表四編號1被告柯美連未收取外),業據被告簡志益、柯美連收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附表五編號3、5、6、7、8、9、10(編號10部分僅有SIM卡0000000000號,不含行動電話及SIM卡0000000000號)所示之電子磅秤、壓模器、吸食器、玻璃管吸食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品,業據被告簡志益、柯美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電子磅秤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簡志益向上游購買毒品所用之工具;
吸食器、玻璃管吸食器是簡志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
未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是簡志益自己玩電玩使用;
壓模器根本不知是何作用;
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雙門號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又遍觀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簡志益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 │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相關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金額(│ │話門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文內容 │ │ │
├──┼───┼───────┼────┼──────┼─────────────┼──────────┼────────────┤
│ 1 │黃朝俊│106年3月20日19│1,000元 │簡志益於106 │A:0000000000 │證人黃朝俊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時50分許 │之海洛因│年3月20日19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84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彰化縣和美鎮北│1包 │時12分53秒許│B:0000000000 │第85頁)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溪路73巷1號內 │ │,持用內插09│(黃朝俊即購毒者) │證人黃朝俊偵查證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門號├─────────────┤偵5028卷第109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SIM卡之行動 │106年度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電話,與黃朝│察書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表五編號4、10所示之物品 │
│ │ │ │ │俊所持用內插├─────────────┤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沒收。 │
│ │ │ │ │0000000000門│通話時間: │21頁) │ │
│ │ │ │ │號SIM卡之行 │①106年3月20日19時12分53秒│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動電話聯絡交│ 之通話內容: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易第一級毒品│ A:俊仔喔。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B:我等一下在過去好嗎?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簡志益即於│ A:多少?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左列交易時點│ B:差不多在半個小時吧。 │) │ │
│ │ │ │ │,販賣左列價│ A:好。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
│ │ │ │ │品海洛因與黃│ │朝俊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朝俊,雙方銀│ │(偵5028卷第89頁) │ │
│ │ │ │ │方銀貨兩訖 │ │黃朝俊使用之門號0909│ │
│ │ │ │ │ │ │482665號查詢單明細(│ │
│ │ │ │ │ │ │偵6295卷第160頁)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 │㈠第64頁)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 │ │、10之物品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持用098299│ │
│ │ │ │ │ │ │1240門號與黃朝俊所持│ │
│ │ │ │ │ │ │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5028卷│ │
│ │ │ │ │ │ │第85頁正面)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28卷第299頁正面、本 │ │
│ │ │ │ │ │ │院羈押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本院卷㈠第30頁正面、│ │
│ │ │ │ │ │ │第86頁、第210頁正面 │ │
│ │ │ │ │ │ │、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 │
│ │ │ │ │ │ │) │ │
├──┼───┼───────┼────┼──────┼─────────────┼──────────┼────────────┤
│2 │黃朝俊│106年3月25日17│1,000元 │簡志益於106 │A:0000000000 │證人黃朝俊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時30分許 │之海洛因│年3月25日16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84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彰化縣和美鎮北│1包 │時51分27秒許│B:0000000000 │第86頁正面)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溪路73巷1號內 │ │,持用內插09│(黃朝俊即購毒者) │證人黃朝俊偵查證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00000門號├─────────────┤偵5028卷第109頁反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SIM卡之行動 │106年度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電話,與黃朝│察書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表五編號4、10所示之物品 │
│ │ │ │ │俊所持用內插├─────────────┤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沒收。 │
│ │ │ │ │0000000000門│通話時間: │21頁) │ │
│ │ │ │ │號SIM卡之行 │①106年3月25日16時51分27秒│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動電話聯絡交│ 之通話內容: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易第一級毒品│ B:阿兄,你有在家嗎?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A:有阿,怎樣?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簡志益即於│ B:我當鋪的,我先來找當鋪│(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左列交易時點│ ,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 │ │
│ │ │ │ │,販賣左列價│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 │
│ │ │ │ │品海洛因與黃│ │朝俊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朝俊,雙方銀│ │(偵5028卷第89頁) │ │
│ │ │ │ │方銀貨兩訖 │ │黃朝俊使用之門號0909│ │
│ │ │ │ │ │ │482665號查詢單明細(│ │
│ │ │ │ │ │ │偵6295卷第160頁) │ │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 │㈠第64頁)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 │ │、10之物品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持用098299│ │
│ │ │ │ │ │ │1240門號與黃朝俊所持│ │
│ │ │ │ │ │ │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5028卷│ │
│ │ │ │ │ │ │第86頁正面)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28卷第299頁、本院羈 │ │
│ │ │ │ │ │ │押卷第29頁反面、本院│ │
│ │ │ │ │ │ │卷㈠第30頁正面、第86│ │
│ │ │ │ │ │ │頁反面、第210頁正面 │ │
│ │ │ │ │ │ │、本院卷㈡第10頁正面│ │
│ │ │ │ │ │ │) │ │
├──┼───┼───────┼────┼──────┼─────────────┼──────────┼────────────┤
│3 │楊博偉│106年4月5日10 │2,500元 │簡志益各於10│B:0000000000 │證人楊博偉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林家安│時30分許 │之海洛因│6年4月4日12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253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彰化縣和美鎮北│1包 │時22分44秒、│A:0000000000 │、第254頁正面)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溪路73巷1號內 │ │106年4月5日9│(黃朝俊即購毒者) │證人楊博偉偵查證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時32分00秒、│通話時間: │偵5028卷第283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06年4月5日 │①106年4月4日12時22分44秒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10時3分20秒 │②106年4月5日9時32分00秒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如附表五編號4、10所示之 │
│ │ │ │ │,持用內插09│③106年4月5日10時3分20秒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物品沒收。 │
│ │ │ │ │00000000門號│①106年4月4日12時22分44秒 │21頁) │ │
│ │ │ │ │SIM卡之行動 │ 之通話內容: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電話,與楊博│ A:六哥,我博仔啦,六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偉所持用內插│ ,我天亮在過去找你啦,│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0000000000門│ 我現在在員林啦,事情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號SIM卡之行 │ 沒辦,我天亮在過去。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動電話聯絡交│ B:好。 │)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②106年4月5日9時32分00秒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之通話內容: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 │
│ │ │ │ │,簡志益即於│ B:六哥,你有在家嗎? │家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左列交易時點│ A:有阿。 │(偵5028卷第120、121│ │
│ │ │ │ │,販賣左列價│ B:阿霖仔有過去你那邊? │頁) │ │
│ │ │ │ │量之第一級毒│ A:沒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品海洛因與楊│ B:好,那我等一下過去你那│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
│ │ │ │ │博偉、林家安│ 。 │博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雙方銀方銀│③106年4月5日10時3分20秒 │(偵5028卷第281頁) │ │
│ │ │ │ │貨兩訖 │ 之通話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A:我可以帶個朋友過去嗎?│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 B:誰阿? │㈠第64頁) │ │
│ │ │ │ │ │ A:單純的啦,知己的啦,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 │ 會亂帶啦。 │、10之物品 │ │
│ │ │ │ │ │ B:好阿。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A:到了喔。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28卷第300頁正面、本 │ │
│ │ │ │ │ │ │院羈押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 │
│ │ │ │ │ │ │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 │
│ │ │ │ │ │ │面、第210頁正面、本 │ │
│ │ │ │ │ │ │院卷㈡第10頁正面) │ │
├──┼───┼───────┼────┼──────┼─────────────┼──────────┼────────────┤
│4 │楊博偉│106年4月6日20 │2,500元 │簡志益於左列│B:0000000000 │證人楊博偉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21時許 │之海洛因│交易時點,販│(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253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彰化縣和美鎮北│1包 │賣左列價量之│A:0000000000 │、第254頁反面)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溪路73巷1號內 │ │第一級毒品海│(黃朝俊即購毒者) │證人楊博偉偵查證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與楊博偉│通話時間: │偵5028卷第283頁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後,簡志益於│①106年4月7日9時41分4秒 │、第284頁正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106年4月7日9│ 之通話內容: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如附表五編號4、10所示之 │
│ │ │ │ │時41分4秒持 │ A:六哥,買單啦,算帳。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物品沒收。 │
│ │ │ │ │用內插098299│ B:在門口了。 │21頁) │ │
│ │ │ │ │1240門號SIM │ A:門口沒有關啦。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卡之行動電話│ B:OK。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與楊博偉所│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持用內插0981│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318048門號SI│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M卡之行動電 │ │) │ │
│ │ │ │ │話聯絡上開交│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易第一級毒品│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
│ │ │ │ │海洛因款項事│ │博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宜,楊博偉即│ │(偵5028卷第281頁) │ │
│ │ │ │ │於左列地點,│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交付左列價金│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與簡志益 │ │㈠第64頁)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 │ │、10之物品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28卷第300頁正面、本 │ │
│ │ │ │ │ │ │院羈押卷第29頁反面、│ │
│ │ │ │ │ │ │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 │
│ │ │ │ │ │ │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 │
│ │ │ │ │ │ │、第210頁正面、本院 │ │
│ │ │ │ │ │ │卷㈡第10頁正面) │ │
├──┼───┼───────┼────┼──────┼─────────────┼──────────┼────────────┤
│5 │楊博偉│106年4月10日0 │2,500元 │簡志益各於10│B:0000000000 │證人楊博偉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林家安│時許 │之海洛因│6年4月9日16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253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彰化縣和美鎮北│1包 │時29分17秒許│A:0000000000 │、第254頁反面、第255│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溪路73巷1號內 │ │、106年4月9 │(黃朝俊即購毒者) │頁正面)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日17時21分02│通話時間: │證人楊博偉偵查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秒許、106年4│①106年4月9日16時29分17秒 │偵5028卷第284頁正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月9日17時56 │②106年4月9日17時21分02秒 │) │如附表五編號4、10所示之 │
│ │ │ │ │分48秒許、10│③106年4月9日17時56分48秒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物品沒收。 │
│ │ │ │ │6年4月9日17 │④106年4月9日17時57分41秒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 │
│ │ │ │ │時57分41秒許│⑤106年4月9日23時58分28秒 │21頁) │ │
│ │ │ │ │、106年4月9 │①106年4月9日16時29分17秒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日23時58分28│ 之通話內容: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秒許持用內插│ B:怎樣?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0000000000門│ A:你多久到,朋友要找你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號SIM卡之行 │ 。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動電話,與楊│ B:哪裡朋友? │) │ │
│ │ │ │ │博偉所持用內│ A:我朋友阿。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插0000000000│ B:你朋友要找我?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 │
│ │ │ │ │門號SIM卡之 │ A:對阿。 │家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B:好阿,你等我一下,你 │(偵5028卷第120、121│ │
│ │ │ │ │交易第一級毒│ 在哪裡? │頁) │ │
│ │ │ │ │品海洛因事宜│ A:到了嗎?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後,簡志益即│ B:你在哪裡?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
│ │ │ │ │於左列交易時│ A:我在過溝仔那裡阿。 │博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點,販賣左列│ B:你等一下要過去我那裡 │(偵5028卷第281頁) │ │
│ │ │ │ │價量之第一級│ 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毒品海洛因與│ A:你到了嗎?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楊博偉、林家│ B:還沒,我等一下要過去 │㈠第64頁) │ │
│ │ │ │ │安,雙方銀方│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銀貨兩訖 │ A:差不多多久時間? │、10之物品 │ │
│ │ │ │ │ │ B:差不多,30至40分啦。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A:還是我過去跟你會合?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28卷第300頁正面、本 │ │
│ │ │ │ │ │ A:好。 │院羈押卷第29頁反面、│ │
│ │ │ │ │ │②106年4月9日17時21分02秒 │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第│ │
│ │ │ │ │ │ 之通話內容: │31頁正面、第87頁、第│ │
│ │ │ │ │ │ A:六哥。 │210頁正面、本院卷㈡ │ │
│ │ │ │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第10頁正面) │ │
│ │ │ │ │ │ A:好。 │ │ │
│ │ │ │ │ │③106年4月9日17時56分48秒 │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六哥,你多久會到阿? │ │ │
│ │ │ │ │ │ B:我到路上了。 │ │ │
│ │ │ │ │ │ A:差不多多久會到阿,跑 │ │ │
│ │ │ │ │ │ 掉一個朋友了阿。 │ │ │
│ │ │ │ │ │ B:現在在彰化交流道這裡 │ │ │
│ │ │ │ │ │ ,剛要彎我們那邊。 │ │ │
│ │ │ │ │ │ A:要彎我們那邊了阿,好 │ │ │
│ │ │ │ │ │ ,我叫他等一下。 │ │ │
│ │ │ │ │ │ ④106年4月9日17時57分41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六哥,還是我來彰新路 │ │ │
│ │ │ │ │ │ 跟你會合? │ │ │
│ │ │ │ │ │ B:你在家裡等我,我現在 │ │ │
│ │ │ │ │ │ 身上這樣不方便,家裡 │ │ │
│ │ │ │ │ │ 比較方便,我現在這樣 │ │ │
│ │ │ │ │ │ 不方便啦,不然我就叫 │ │ │
│ │ │ │ │ │ 你來了。 │ │ │
│ │ │ │ │ │ A:好。 │ │ │
│ │ │ │ │ │⑤106年4月9日23時58分28秒 │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好了,我好了。 │ │ │
├──┼───┼───────┼────┼──────┼─────────────┼──────────┼────────────┤
│6 │林家安│106年4月14日13│2,200元 │簡志益各於10│A:0000000000 │證人林家安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時45分許通話結│之海洛因│6年4月14日9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112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束約20分鐘 │1包 │時39分22秒許│B:000000000號、0000000000│、第116頁反面、第117│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
│ │ │彰化縣和美鎮北│ │、106年4月14│ 號 │頁正面) │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溪路73巷1號內 │ │日13時45分26│(林家安即購毒者) │證人林家安偵查證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秒許持用內插├─────────────┤偵5028卷第133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0000000000門│106年度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 │如附表五編號4、10所示之 │
│ │ │ │ │號SIM卡之行 │察書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物品沒收。 │
│ │ │ │ │動電話,與林├─────────────┤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 │
│ │ │ │ │家安所持用04│通話時間: │21頁) │ │
│ │ │ │ │0000000號室 │①106年4月14日9時39分22秒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內電話及內插│②106年4月14日13時45分26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0000000000門│①106年4月14日9時39分22秒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號SIM卡之行 │ 之通話內容: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動電話聯絡交│ B:六哥喔,你出門了嗎?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易第一級毒品│ A:我在台北耶,我現在要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回去了我十點40才會到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簡志益即於│ 烏日。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左列交易時點│ B:幾點? │㈠第64頁) │ │
│ │ │ │ │,販賣左列價│ A:十點46。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量之第一級毒│ B:家裡都沒人喔?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 │
│ │ │ │ │品海洛因與林│ A:沒人。 │家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家安,雙方銀│ B:好。 │(偵5028卷第120、121│ │
│ │ │ │ │方銀貨兩訖 │②106年4月14日13時45分26秒│頁)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 │ B:我過去喔? │、10之物品 │ │
│ │ │ │ │ │ A:好。 │林家安使用之門號0473│ │
│ │ │ │ │ │ │60512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查詢單明細(偵6295│ │
│ │ │ │ │ │ │卷第186頁)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持用098299│ │
│ │ │ │ │ │ │1240門號與林家安所持│ │
│ │ │ │ │ │ │用000000000號、09662│ │
│ │ │ │ │ │ │22134號門號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偵5028卷第11│ │
│ │ │ │ │ │ │6頁反面) │ │
│ │ │ │ │ │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28卷第299頁反面、第 │ │
│ │ │ │ │ │ │300頁反面、本院卷㈠ │ │
│ │ │ │ │ │ │第31頁正面、第87頁反│ │
│ │ │ │ │ │ │面、第210頁正面、本 │ │
│ │ │ │ │ │ │院卷㈡第10頁反面) │ │
│ │ │ │ │ │ │ │ │
└──┴───┴───────┴────┴──────┴─────────────┴──────────┴────────────┘
附表二:簡志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 │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監察譯文內容 │ │ │
├──┼───┼───────┼────┼──────┼─────────────┼──────────┼───────────┤
│1 │蔡修元│106年1月11日11│2,000元 │簡志益各於10│A:0000000000 │證人蔡修元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0分許 │之甲基安│6年1月1日10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136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彰化縣彰化市吉│非他命1 │時47分49秒、│B:0000000000 │、第137頁) │年,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
│ │ │祥街「萬年賓館│包 │106年1月1日 │(蔡修元即購毒者) │證人蔡修元偵查證述(│他命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旁停車場 │ │10時49分53秒│ │偵5028卷第150頁反面 │行動電話(含SIM卡09821│
│ │ │ │ │、106年1月1 │ │) │20878號)壹臺均沒收, │
│ │ │ │ │日10時57分10├─────────────┤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秒、106年1月│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240號通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1日11時20分 │訊監察書 │21頁) │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00秒持用內插├─────────────┤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4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 │ │0000000000門│通話時間: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號SIM卡之行 │①106年1月1日10時47分49秒 │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動電話,與蔡│②106年1月1日10時49分53秒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修元所持用內│③106年1月1日10時57分10秒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插0000000000│④106年1月1日11時20分00秒 │) │ │
│ │ │ │ │門號SIM卡之 │①106年1月1日10時47分49秒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行動電話聯絡│ 之通話內容: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 │
│ │ │ │ │交易第二級毒│ B:你在哪裡? │修元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A:彰化耶。 │(偵5028卷第139頁) │ │
│ │ │ │ │命事宜後,簡│ B:阿嘎有打給你嗎? │彰化縣警察局初步檢驗│ │
│ │ │ │ │志益即於左列│ A:有耶,怎樣? │報告(本院卷㈠第350 │ │
│ │ │ │ │交易時點,販│ B:他有在你那邊嗎? │、351頁) │ │
│ │ │ │ │賣左列價量之│ A:沒有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B:幹妳娘雞賣。 │之物品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 A:怎樣阿? │被告簡志益持用098212│ │
│ │ │ │ │蔡修元,雙方│ B:我現在整個懶趴火阿。 │0878門號與蔡修元所持│ │
│ │ │ │ │銀方銀貨兩訖│ A:怎樣爛趴火?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 │ │ │ B:你人在哪裡? │通訊監察譯文(偵5028│ │
│ │ │ │ │ │ A:彰化阿? │卷第137頁) │ │
│ │ │ │ │ │ B:彰化哪裡阿?我過去找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你阿。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A:彰化哪裡找我,我現在 │28卷第299頁反面、本 │ │
│ │ │ │ │ │ 要走了耶。 │院卷㈠第31頁正面、第│ │
│ │ │ │ │ │ B:要在哪裡等? │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 │
│ │ │ │ │ │ A:等一下再說好嗎?我現 │、第210頁正面、本院 │ │
│ │ │ │ │ │ 在跟我朋友看要在哪裡 │卷㈡第10頁反面) │ │
│ │ │ │ │ │ 等在跟你說。 │ │ │
│ │ │ │ │ │ B:雞賣阿,我有事情要找 │ │ │
│ │ │ │ │ │ 你阿。 │ │ │
│ │ │ │ │ │ A:對啦,看要在哪裡等在 │ │ │
│ │ │ │ │ │ 跟你說阿。 │ │ │
│ │ │ │ │ │ B:我現在要開去哪裡?我 │ │ │
│ │ │ │ │ │ 在路上了阿。 │ │ │
│ │ │ │ │ │ A:你在哪裡的路上? │ │ │
│ │ │ │ │ │ B:山腳路阿。 │ │ │
│ │ │ │ │ │ A:山腳路?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山腳路喔,你往彰化阿 │ │ │
│ │ │ │ │ │ 。 │ │ │
│ │ │ │ │ │ B:往彰化哪裡阿? │ │ │
│ │ │ │ │ │ A:你先往彰化阿,慢慢開 │ │ │
│ │ │ │ │ │ ,我等一下在跟你說阿 │ │ │
│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②106年1月1日10時49分53秒 │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B:阿嘎他家你知道在哪裡 │ │ │
│ │ │ │ │ │ 嗎? │ │ │
│ │ │ │ │ │ A:阿嘎他家?我不知道耶,│ │ │
│ │ │ │ │ │ 怎樣? │ │ │
│ │ │ │ │ │ B:他跟我一個員工借一萬 │ │ │
│ │ │ │ │ │ 八啦。 │ │ │
│ │ │ │ │ │ A:借一萬八? │ │ │
│ │ │ │ │ │ B:幹你娘雞賣,他現在皮 │ │ │
│ │ │ │ │ │ 在養了喔,幹你娘老雞 │ │ │
│ │ │ │ │ │ 賣。 │ │ │
│ │ │ │ │ │ A:借一萬八跑掉喔? │ │ │
│ │ │ │ │ │ B:電話打沒有人阿。 │ │ │
│ │ │ │ │ │ A:找不到人? │ │ │
│ │ │ │ │ │ B:對阿。 │ │ │
│ │ │ │ │ │ A:是喔。 │ │ │
│ │ │ │ │ │ B:皮在癢了。 │ │ │
│ │ │ │ │ │ A:我問看看。 │ │ │
│ │ │ │ │ │ B:先不要問,先不要打草 │ │ │
│ │ │ │ │ │ 驚蛇。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我現在要開去哪裡找你 │ │ │
│ │ │ │ │ │ ,你先說。 │ │ │
│ │ │ │ │ │ A:我現在在彰化,我要先 │ │ │
│ │ │ │ │ │ 等我朋友上車,我才有 │ │ │
│ │ │ │ │ │ 辦法跟你說去哪裡,不 │ │ │
│ │ │ │ │ │ 然我現在跟你說來這裡 │ │ │
│ │ │ │ │ │ ,我們走,那這樣要去 │ │ │
│ │ │ │ │ │ 哪裡,對不對? │ │ │
│ │ │ │ │ │ B:我到彰化打給你啦。 │ │ │
│ │ │ │ │ │③106年1月1日10時57分10秒 │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你來火車站,你要火車 │ │ │
│ │ │ │ │ │ 站的時候阿,是不是有 │ │ │
│ │ │ │ │ │ 一間萬年旅館?什麼萬 │ │ │
│ │ │ │ │ │ 年旅館阿。 │ │ │
│ │ │ │ │ │ B:哪一條? │ │ │
│ │ │ │ │ │ A:有啦,彰化戲院阿。 │ │ │
│ │ │ │ │ │ B:彰化戲院旁邊嗎?彰化戲│ │ │
│ │ │ │ │ │ 院對面嗎? │ │ │
│ │ │ │ │ │ A:那個什麼旅館阿,一直 │ │ │
│ │ │ │ │ │ 進來,那個私宮,那個 │ │ │
│ │ │ │ │ │ 停車場阿。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④106年1月1日11時20分00秒 │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B:人呢? │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 旁邊有女聲:快來救我,我 │ │ │
│ │ │ │ │ │ 快死掉了。 │ │ │
│ │ │ │ │ │ B:我在這裡阿。 │ │ │
│ │ │ │ │ │ A:你在哪裡喔,進來裡面 │ │ │
│ │ │ │ │ │ 阿,等我一下。 │ │ │
├──┼───┼───────┼────┼──────┼─────────────┼──────────┼───────────┤
│2 │周昭宏│106年4月15日12│1,000元 │簡志益於106 │A:0000000000 │證人周昭宏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2分許後某時│之甲基安│年4月15日12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152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彰化縣彰化市彰│非他命1 │時23分53秒、│B:0000000000 │、第154頁) │年,未扣案販賣甲基安非│
│ │ │草路與金馬路交│包 │106年4月15日│(周昭宏即購毒者) │證人林家安偵查證述(│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岔路口 │ │12時52分49秒├─────────────┤偵5028卷第169頁反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持用內插09│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4號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00000000門號│訊監察書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
│ │ │ │ │SIM卡之行動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 │
│ │ │ │ │電話,與周昭│通話時間: │21頁) │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
│ │ │ │ │宏所持用內插│①106年4月15日12時23分53秒│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10所示之物品沒收。 │
│ │ │ │ │0000000000門│②106年4月15日12時52分49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號SIM卡之行 │①106年4月15日12時23分53秒│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動電話聯絡交│ 之通話內容: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易第二級毒品│ B:有人打電話嗎?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A:你誰? │) │ │
│ │ │ │ │事宜後,簡志│ B:我阿呆。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益即於左列交│ A:阿呆喔。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 │
│ │ │ │ │易時點,販賣│ B:你誰啦? │昭宏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左列價量之第│ A:我…, │(偵5028卷第156頁反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A女:租車有嗎? │面、第157頁正面) │ │
│ │ │ │ │安非命與周昭│ B:租車沒有啦,不然我那 │彰化縣警察局初步檢驗│ │
│ │ │ │ │宏俊,雙方銀│ 台租你阿。 │報告(本院卷㈠第350 │ │
│ │ │ │ │方銀貨兩訖 │ A女:好阿。 │、351頁) │ │
│ │ │ │ │ │ B:一天兩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 │
│ │ │ │ │ │ A女:你去死啦。 │、10之物品 │ │
│ │ │ │ │ │ B:幹你娘,我那臺會差嗎 │周昭宏使用之門號0971│ │
│ │ │ │ │ │ ? │482924號查詢單明細(│ │
│ │ │ │ │ │ A女:一天兩千?一天壹千 │偵5028卷第168頁) │ │
│ │ │ │ │ │ 啦。 │被告簡志益持用098299│ │
│ │ │ │ │ │ B:那個在找你你有去找他 │1240門號與周昭宏所持│ │
│ │ │ │ │ │ ? │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 │ │ │ │ A女:誰? │通訊監察譯文(偵5028│ │
│ │ │ │ │ │ B:那個阿,那誰?在坐鐵 │卷第154頁) │ │
│ │ │ │ │ │ 板燒那個阿,那天我不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是在跟你說。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 │ │
│ │ │ │ │ │ A女:有阿,我有 │5028卷第299頁反面、 │ │
│ │ │ │ │ │ B:你有在市區嗎? │本院卷㈠第31頁正面、│ │
│ │ │ │ │ │ A女:有阿。 │第88頁正面、第210頁 │ │
│ │ │ │ │ │ B:找你一下,有話要跟你 │正面、本院卷㈡第10頁│ │
│ │ │ │ │ │ 說,好康的。 │反面) │ │
│ │ │ │ │ │ A女:什麼事情要跟我說? │ │ │
│ │ │ │ │ │ B:有事情要跟你說。 │ │ │
│ │ │ │ │ │ A女:電話不能說嗎? │ │ │
│ │ │ │ │ │ B:不 能 。 │ │ │
│ │ │ │ │ │ A女:你車子要借嗎? │ │ │
│ │ │ │ │ │ B:沒有啦,我現在騎車啦 │ │ │
│ │ │ │ │ │ 。 │ │ │
│ │ │ │ │ │ A女:你現在在哪裡? │ │ │
│ │ │ │ │ │ B:基督教這裡阿,要過去 │ │ │
│ │ │ │ │ │ 哪裡?要怎麼那個阿? │ │ │
│ │ │ │ │ │ A女:彰草路跟金馬路這裡 │ │ │
│ │ │ │ │ │ 阿。 │ │ │
│ │ │ │ │ │ B:喔。 │ │ │
│ │ │ │ │ │ A女:要什麼事情? │ │ │
│ │ │ │ │ │ B:我過去你就知道了啦。 │ │ │
│ │ │ │ │ │ A女:好。 │ │ │
│ │ │ │ │ │②106年4月15日12時52分49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 我好了啦 │ │ │
└──┴───┴───────┴────┴──────┴─────────────┴──────────┴───────────┘
附表三:簡志益無償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 │ 轉讓時間 │毒品數量│轉讓方式 │持以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相關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 │ │因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 │
│ │ │ 轉讓地點 │ │ │書、監察譯文內容 │ │ │
├──┼───┼───────┼────┼──────┼─────────────┼──────────┼───────────┤
│ 1 │林家安│106年4月15日10│海洛因1 │簡志益各於10│A:0000000000 │證人林家安警詢證述(│簡志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26分許後某時│包(實際│6年4月15日9 │(簡志益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112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彰化縣彰化市林│重量不詳│時40分24秒、│B:0000000000 │、第117頁)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森路精誠中學附│,僅可供│106年4月15日│(林家安即受讓者) │證人林家安偵查證述(│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
│ │ │近7-11便利商店│施用1次 │10時19分1秒 ├─────────────┤偵5028卷第134頁正面 │案如附表五編號4、10所 │
│ │ │ │之重量,│、106年4月15│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4號通│) │示之物品沒收。 │
│ │ │ │惟未超過│日10時26分22│訊監察書 │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 │
│ │ │ │純質淨重│秒持用內插09├─────────────┤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 │
│ │ │ │5公克) │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 │21頁) │ │
│ │ │ │ │SIM卡之行動 │①106年4月15日9時40分24秒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電話,與林家│②106年4月15日10時19分1秒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安所持用內插│③106年4月15日10時26分22秒│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0000000000門│①106年4月15日9時40分24秒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號SIM 卡之行│ 之通話內容: │(偵5028卷第22-27頁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 A:起床了。 │) │ │
│ │ │ │ │,簡志益即於│ B:恩。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左列轉讓時點│ A:上去星城上面說。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 │
│ │ │ │ │,轉讓左列數│ B:好。 │家安指認被告簡志益】│ │
│ │ │ │ │量之第一級毒│②106年4月15日10時19分1秒 │(偵5028卷第120、121│ │
│ │ │ │ │品海洛因與林│ 之通話內容: │頁) │ │
│ │ │ │ │家安 │ B:到了啦。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 │ │ │ A:等我一下,我馬上出來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 │
│ │ │ │ │ │ 。 │㈠第64頁) │ │
│ │ │ │ │ │③106年4月15日10時26分22秒│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 │
│ │ │ │ │ │ A:你在哪裡? │、10之物品 │ │
│ │ │ │ │ │ B:便利商店這裡阿。 │被告簡志益於偵查及本│ │
│ │ │ │ │ │ A:我在7-11。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B:你在後面嗎?我也在7-1│28卷第299頁反面、本 │ │
│ │ │ │ │ │ 1阿。 │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 │
│ │ │ │ │ │ A:統一便當工廠這裡阿。 │88頁、第210頁正面、 │ │
│ │ │ │ │ │ B:對阿,我沒有看到你阿 │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 │
│ │ │ │ │ │ ,你在哪裡? │第11頁正面) │ │
│ │ │ │ │ │ A:我在這邊啦,彰化這邊 │ │ │
│ │ │ │ │ │ ,星承燈飾這裡。你騎 │ │ │
│ │ │ │ │ │ 往彰化這邊來。 │ │ │
│ │ │ │ │ │ B:好,哪裡? │ │ │
│ │ │ │ │ │ A:往彰化來,我就看的到 │ │ │
│ │ │ │ │ │ 你了。 │ │ │
└──┴───┴───────┴────┴──────┴─────────────┴──────────┴───────────┘
附表四:柯美連販賣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 │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 │對象 ├───────┤、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書、│ │ │
│ │ │ 交易地點 │新臺幣)│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1 │江鴻儒│106年4月15日15│1,000元 │柯美連於106 │A:0000000000 │證人江鴻儒警詢證述(│柯美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許 │之海洛因│年4月15日14 │(柯美連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187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彰化縣伸港鄉某│1包 │時55分05秒持│B:0000000000 │、第188頁正面) │,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
│ │ │公墓路邊 │ │用內插098362│(江鴻儒即購毒者) │證人江鴻儒偵查證述(│M卡0000000000號)壹臺 │
│ │ │ │ │4681門號SIM │ │偵5028卷第221頁)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卡之行動電話├─────────────┤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與江鴻儒所│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4號通│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持用內插0980│訊監察書 │73頁) │ │
│ │ │ │ │682467門號SI├─────────────┤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M卡之行動電 │通話時間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話聯絡交易第│①106年4月15日14時55分05秒│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一級毒品海洛│之通話內容: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因事宜後,柯│B:用BBM講話就好了啊,可是│(偵5028卷第74-76頁 │ │
│ │ │ │ │美連即於左列│ 等一下我去找草港我沒有 │) │ │
│ │ │ │ │交易時點,販│ 網路喔。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
│ │ │ │ │賣左列價量之│A:沒有,我現在要回家,回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我家等。 │鴻儒指認被告柯美連】│ │
│ │ │ │ │洛因與江鴻儒│B:就是六哥那裡嗎? │(偵5028卷第198頁) │ │
│ │ │ │ │,惟江鴻儒未│A:伸港。 │江鴻儒使用之門號0980│ │
│ │ │ │ │當場支付該1,│B:好,我現在過去。 │682467號查詢單明細(│ │
│ │ │ │ │000元之價款 │A:對。 │偵5028卷第209頁) │ │
│ │ │ │ │,迄今尚未清│B:好,掰掰 。 │被告柯美連持用之0983│ │
│ │ │ │ │償。 │ │624681與江鴻儒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偵5028卷│ │
│ │ │ │ │ │ │第192頁反面) │ │
│ │ │ │ │ │ │被告柯美連於偵查及本│ │
│ │ │ │ │ │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28卷第44頁正面、第50│ │
│ │ │ │ │ │ │、62、66頁、本院卷㈠│ │
│ │ │ │ │ │ │第31頁反面、第88頁反│ │
│ │ │ │ │ │ │面、第89頁正面、第21│ │
│ │ │ │ │ │ │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 │
│ │ │ │ │ │ │1頁正面) │ │
├──┼───┼───────┼────┼──────┼─────────────┼──────────┼───────────┤
│2 │林家安│106年4月19日13│1,000元 │柯美連各於10│A:0000000000 │證人林家安警詢證述(│柯美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0分許通話結│之海洛因│6年4月19日10│(柯美連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112頁反面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束後約20分鐘 │1包 │時33分29秒、│B:0000000000 │、第117頁反面、第118│,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
│ │ │彰化縣和美鎮北│ │106年4月19日│(林家安即購毒者) │頁正面)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溪路73巷1號內 │ │13時50分18秒│ │證人林家安偵查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持用內插0982│ │偵5028卷第134頁正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91240門號SI├─────────────┤)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
│ │ │ │ │M卡之行動電 │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4號通│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示之物品沒收。 │
│ │ │ │ │話,與林家安│訊監察書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 │
│ │ │ │ │所持用內插09├─────────────┤73頁) │ │
│ │ │ │ │00000000門號│通話時間: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SIM卡之行動 │①106年4月19日10時33分29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電話聯絡交易│②106年4月19日13時50分18秒│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第一級毒品海│①106年4月19日10時33分29秒│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洛因事宜後,│ 之通話內容: │(偵5028卷第74 -76頁│ │
│ │ │ │ │柯美連即於左│ B:你好。 │) │ │
│ │ │ │ │列交易時點,│ A:黑猴嗎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之│ │
│ │ │ │ │販賣左列價量│ B:對。 │物品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 A:你有要過來嗎? │林家安使用之門號0966│ │
│ │ │ │ │海洛因與林家│ B:沒有耶。 │222134號查詢單明細(│ │
│ │ │ │ │安,惟林家安│ A:沒有就算了。 │偵6295卷第186頁) │ │
│ │ │ │ │未當場支付該│ B:什麼事情? │被告柯美連持用之0982│ │
│ │ │ │ │1,000元之價 │ A:沒有阿,哪有。 │991240與林家安所持用│ │
│ │ │ │ │款,嗣以價值│ B:我等一下要去律師那裡 │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 │
│ │ │ │ │1,000元之遊 │ 阿。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 │ │ │ │戲幣「星幣」│ A:喔,你要去律師那裡喔 │書(偵5028卷第117頁 │ │
│ │ │ │ │抵償上開1,00│ ,我想說你這幾天有空嗎 │反面、第118頁正面) │ │
│ │ │ │ │0元價款 │ ?我要約你去二林耶。 │被告柯美連於偵查及本│ │
│ │ │ │ │ │ B:好阿,下午好嗎?我一 │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點去找你好嗎? │28卷第43、50、60、61│ │
│ │ │ │ │ │ A:—點,不過我們要去的 │、66頁、本院卷㈠第31│ │
│ │ │ │ │ │ 話我們要來的及5點回來│頁反面、第89頁正面、│ │
│ │ │ │ │ │ ,因為我要帶我女兒回 │第210頁正面、本院卷 │ │
│ │ │ │ │ │ 診? │㈡第11頁正面) │ │
│ │ │ │ │ │ B:來的及阿。…相約一點 │ │ │
│ │ │ │ │ │ 多見面 │ │ │
│ │ │ │ │ │②106年4月19日13時50分18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你在哪裡?我在家了阿 │ │ │
│ │ │ │ │ │ 。 │ │ │
│ │ │ │ │ │ B:六哥? │ │ │
│ │ │ │ │ │ A:六哥馬上到了阿,如果 │ │ │
│ │ │ │ │ │ 他還沒有到我們先自己 │ │ │
│ │ │ │ │ │ 去啦。 │ │ │
│ │ │ │ │ │ B:還要等喔,我人在甘苦 │ │ │
│ │ │ │ │ │ 阿。 │ │ │
│ │ │ │ │ │ A:先來阿,我有東西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3 │黃朝俊│106年4月20日12│1,000元 │柯美連於106 │A:0000000000 │證人黃朝俊警詢證述(│柯美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許 │之海洛因│年4月20日11 │(柯美連即販毒者) │偵5028卷第84頁反面、│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彰化縣和美鎮北│ │時17分57秒、│B:0000000000 │第87頁) │,未扣案販賣海洛因所得│
│ │ │溪路73巷1號內 │ │106年4月20日│(黃朝俊即購毒者) │證人黃朝俊偵查證述(│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
│ │ │ │ │11時45分15秒│ │偵5028卷第109頁反面 │(含SIM卡0000000000號 │
│ │ │ │ │持用內插0983├─────────────┤) │)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624681門號SI│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254號通│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67│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M卡之行動電 │訊監察書 │號搜索票(偵5028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話,與黃朝俊├─────────────┤73頁) │ │
│ │ │ │ │所持用內插09│通話時間: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
│ │ │ │ │00000000門號│①106年4月20日11時17分57秒│、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SIM卡之行動 │②106年4月20日11時45分15秒│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 │ │ │電話聯絡交易│①106年4月20日11時17分57秒│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之通話內容: │(偵5028卷第74-76頁 │ │
│ │ │ │ │洛因事宜後,│ A:阿俊怎樣?你要幹嘛? │) │ │
│ │ │ │ │柯美連即於左│ B:姐仔。 │黃朝俊使用之門號0909│ │
│ │ │ │ │列交易時點,│ A:我等一下才會回去,我 │482665號查詢單明細(│ │
│ │ │ │ │販賣左列價量│ 在二林。阿猴也在我旁 │偵6295卷第160頁) │ │
│ │ │ │ │之第一級毒品│ 邊。 │被告柯美連持用之0983│ │
│ │ │ │ │海洛因與黃朝│ B:你現在要來我家還是怎樣│624681與黃朝俊所持用│ │
│ │ │ │ │俊,雙方銀方│ ? │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 │
│ │ │ │ │銀貨兩訖 │ A:要去你家還是要來我家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 │
│ │ │ │ │ │ ?(旁邊黑猴:我跟他說 │書(偵5028卷第87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A(黑猴林家安):你等一 │被告柯美連於偵查及本│ │
│ │ │ │ │ │ 下過來這裡啦,因為我機│院審理中之自白(偵50│ │
│ │ │ │ │ │ 車也是停在姐仔那裡阿。│28卷第43頁反面、第50│ │
│ │ │ │ │ │ B:你多久會到? │、61、62、66頁、本院│ │
│ │ │ │ │ │ A(黑猴林家安):我們馬 │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頁│ │
│ │ │ │ │ │ 上回去啦,我在給人家會│正面、第89頁正面、第│ │
│ │ │ │ │ │ 客阿。 │210頁正面、本院卷㈡ │ │
│ │ │ │ │ │ B:會客還要很久耶。 │第11頁正面) │ │
│ │ │ │ │ │ A(黑猴林家安):差不多 │ │ │
│ │ │ │ │ │ 在半個小時就到了啦。 │ │ │
│ │ │ │ │ │ B:喔,算到家啦。 │ │ │
│ │ │ │ │ │ A(黑猴林家安):恩,12 │ │ │
│ │ │ │ │ │ 點啦。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②106年4月20日11時45分15秒│ │ │
│ │ │ │ │ │ 之通話內容: │ │ │
│ │ │ │ │ │ A:你現在來我家,我們要 │ │ │
│ │ │ │ │ │ 到家了。 │ │ │
│ │ │ │ │ │ B:好。 │ │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粉末 │2包 │驗前總淨重共計2.38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共計2.35公克,空包裝總重共計1.51公│
│ │ │ │克,純度47.69%,純質淨重共計1.14公│
│ │ │ │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2 │白色晶體 │1包 │驗前總淨重33.9784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33.95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成分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夾鏈空袋 │3袋 │ │
├──┼──────┼────┼─────────────────┤
│5 │壓模器 │1組 │ │
├──┼──────┼────┼─────────────────┤
│6 │吸食器 │2組 │ │
├──┼──────┼────┼─────────────────┤
│7 │玻璃管吸食器│1支 │ │
├──┼──────┼────┼─────────────────┤
│8 │行動電話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9 │行動電話 │1支 │未插用門號 │
├──┼──────┼────┼─────────────────┤
│10 │行動電話 │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雙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在沒收 │
│ │ │ │之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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