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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義倫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106 年度訴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437、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義倫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卓義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爰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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