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80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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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梵宇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巫家毓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搶奪部分無罪。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少年康○○(87年9 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行車糾紛。

乙○○因而聯絡甲○○、少年施○翔(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尋找友人共同出面毆打康○○。

少年施○翔遂聯絡少年楊○智(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潘○軒(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達(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壬(88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魏○毅(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商議於翌日(105 年9 月8 日)22時許少年康○○下課後,騎乘機車尾隨少年康○○所騎之機車,伺機毆打少年康○○(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魏○毅等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

二、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魏○毅等人遂於同年月8 日22時許,在「○○高工」外等待少年康○○下課後,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少年康○○之機車。

乙○○並電話告知少年施○翔因少年康○○所戴之安全帽裝設有行車紀錄器,於毆打少年康○○時,必須先將其之安全帽取下。

嗣於當日22時15分許,少年康○○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騎乘機車尾隨於少年康○○後方之少年施○翔突然以向少年康○○問路為藉口,並表示要借看少年康○○之安全帽,少年康○○即將安全帽脫下後交付予少年施○翔,少年施○翔再將安全帽交付予少年楊○智。

少年施○翔隨即與其他少年共同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少年康○○。

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場後,甲○○及乙○○即與少年施○翔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乙○○及甲○○持水管毆打少年康○○,其餘少年則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少年康○○,致少年康○○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將少年康○○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左平衡端子、左拉桿、左側蓋、後椅墊、後左側蓋、後把手、左後方向燈組及把手等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康○○。

嗣現場民眾發現少年康○○遭毆倒在地而報警,乙○○、甲○○及少年施○翔等人始逃離現場。

三、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等人離開時,為湮滅證據而由少年楊○智將少年康○○之安全帽、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攜離現場。

另乙○○則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少年施○翔立即以電話詢問乙○○如何處理少年康○○之安全帽,乙○○為湮滅證據,竟與少年施○翔、楊○智、潘○軒、楊○達、黃○壬等人共同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施○翔、楊○智、潘○軒、黃○壬等人將少年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攜至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予乙○○,並由少年施○翔等人在彰化市忠孝國小內將行車紀錄器砸毀、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少年康○○,安全帽則尚未致令不堪用。

嗣後少年施○翔、楊○智及潘○軒再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由少年施○翔將少年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交付予乙○○,由乙○○以不詳方式毀損後丟棄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少年康○○。

嗣警員據報到場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原起訴乙○○與少年共犯搶奪少年康○○安全帽之犯行部分,見後述無罪部分)。

四、案經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康○○、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之情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並坦承有破壞告訴人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乙○○表示被告乙○○願就毀損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之犯行認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二人坦承有與上開少年施○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康○○,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右手、左前臂及右膝擦傷、胸部及背部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坦承有於衝突中推倒告訴人康○○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後視鏡、左平衡端子、左拉桿、左側蓋、後椅墊、後左側蓋、後把手、左後方向燈組及把手等受損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施○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潘○軒、楊○智、魏○毅於警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3頁;

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下稱少連偵卷】;

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本院少調字第533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有告訴人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急診病歷0 份、富村機車行保養(估價)服務單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

他卷第5 頁至第9 頁;

少連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

㈡而被告乙○○坦承:毆打康○○之前有跟施○翔說康○○的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蓋起來或拿下來。

毆打康○○結束後,共犯施○翔有打電話問我行車紀錄器怎麼辦,我跟他們說拿過來給我。

我的意思是要破壞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4 頁至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

可見被告乙○○本案犯罪之計畫除了欲毆打康○○之外,還要避免犯行遭查獲,故需確保告訴人康○○之行車紀錄器不會錄到犯行經過,且共犯拿取行車紀錄器、安全帽等物品後可能留下指紋,若該等物品事後仍留在現場,極可能遭查獲而留下犯罪證據,堪信被告乙○○主觀上為確保該等物品已遭毀損不堪用,並且確實丟棄,故指示共犯施○翔事後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交付予其。

又證人即共犯楊○智、潘○軒均證稱上開毆打告訴人康○○之衝突結束後,渠等離去時將康○○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帶走,在忠孝國小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

調偵卷第20頁);

證人即共犯施○翔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帽破壞,是被告乙○○叫我破壞,破壞安全帽之後被告乙○○跟我約在85度C 見面,我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一起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少調字第533 號卷第9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康○○亦證稱:當天他們離開時將我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帶走等語(見警卷第41頁)。

顯見共犯施○翔等人取走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係為避免留下證據,且取走後立即破壞,目的係欲令行車紀錄器毀損不堪使用、避免上開犯行留下錄影紀錄,證人施○翔嗣後並立即將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交給被告乙○○,堪信係由被告乙○○指示共犯施○翔等人毀損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並交付給被告乙○○。

而在忠孝國小時之情形,證人即共犯施○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用自己的安全帽砸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裂成二、三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證人即共犯潘○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行車紀錄器和安全帽丟在地上,用腳踩在地上磨到行車紀錄器整個都碎掉,安全帽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5 頁背面),堪信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在忠孝國小時,已遭共犯施○翔等人毀損、破碎致令失去功能而不堪用。

至於安全帽之部分,雖共犯施○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忠孝國小沒有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與其先前所述不同,然共犯楊○智、潘○軒均證述在國小破壞安全帽、行車紀錄器等語,且最終該等物品均立即交由被告乙○○處理,自應以共犯等人證述在國小也有破壞告訴人之安全帽方與事實相符。

惟因安全帽之設計目的本為保護機車騎士頭部之用,縱然遭受堅硬之地面或其他物體撞擊,尚難致安全帽喪失功能不堪用,共犯施○翔等人又未使用特殊之工具來破壞安全帽,堪認在忠孝國小當時安全帽並未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狀態,而係最終由被告乙○○毀損、丟棄安全帽。

此部分毀損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犯行亦為被告乙○○上開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機車之主觀犯意範圍內,並由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等人共同毀損行車紀錄器、安全帽,此部分毀損犯行亦足認定。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康○○因本案之傷害行為受有腦動脈剝離之傷害,惟告訴人康○○於本案發生後之同日22時42分許由救護車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隔日即同年月9日9 時44分許離院,嗣於同年月9 日22時39分許,告訴人又因頭暈、看東西顏色變紅等情形,經其家屬送至同院急診,於同日並有就頭部為電腦斷層檢查,此時均未診斷出腦動脈剝離之情形。

告訴人康○○嗣於106 年1 月7 日19時23分許,騎機車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同院急診,主訴左下肢疼痛、左小腿擦傷及腹部疼痛,住院並就左趾骨骨折手術處理,於同年月9 日出院,此時亦未診斷出腦動脈剝離之情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電腦斷層報告、出院摘要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彰基病歷卷)。

而於106 年2 月20日告訴人康○○於同院神經外科門診表示感覺頭昏(dizziness ),於同年3 月28日做頭部磁振造影檢查,於同年3 月31日住院、同年4 月1 日做頸動脈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至同年4 月7 日出院,診斷為腦動脈剝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療記錄病歷聯、磁振造影報告、頸動脈彩色杜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出院摘要以及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彰基病歷卷及少連偵卷第80頁)。

故自告訴人康○○本案105 年9 月8 日受傷後,直到106 年3 月間始診斷出腦動脈剝離,此段期間已相隔約6 個月,且告訴人康○○於106 年1 月7 日尚曾因騎機車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其腦動脈剝離之傷害是否可確認為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所致,實有可疑。

又告訴人康○○之腦動脈剝離之原因為何無法確認,無法確認也無法排除是否為告訴人康○○105 年9 月8 日之傷害所造成,亦無法確認也無法排除是否為告訴人康○○106 年1 月7 日之車禍受傷造成,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19日之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

故本院審酌卷內全部卷證,認均無法確認告訴人康○○此部分腦動脈剝離之傷害結果係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所造成,此部分傷害結果自應予以排除。

㈣綜上,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二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害人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毀損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毀損罪。

被告二人與共犯即少年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尋釁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出手毆打告訴人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

又被告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由共犯施○翔等人毀損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安全帽後再交給被告乙○○丟棄,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各論以一行為;

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另行起意分別為傷害、毀損罪,尚有誤會。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與少年施○翔等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康○○之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犯行,惟被告乙○○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而接續為此部分毀損之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毀損告訴人康○○機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告訴人康○○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乙○○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康○○發生行車糾紛後,知悉告訴人康○○就讀○○高工,被告甲○○亦知悉被告乙○○與告訴人康○○之行車糾紛,而就讀高職之人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二人當可預見告訴人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二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共犯施○翔等人行為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該等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為朋友關係,顯然知悉共犯施○翔為高職在學、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可預見共犯施○翔招集之共犯亦均為高職在學、年齡相近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二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前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竟率爾招集被告甲○○及多名少年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以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且多人共同出手、持水管等物毆打人之頭部,危險性甚高,又被告乙○○為湮滅相關證據,竟與少年共犯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渠等所為至屬不該,犯後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情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與少年施○翔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康○○結束而離開後,少年施○翔以電話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少年康○○之安全帽,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施○翔、楊○智、潘○軒等人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要求少年施○翔、楊○智、潘○軒等人須將康○○之安全帽攜至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交付予乙○○。

少年施○翔、楊○智及潘○軒遂乘告訴人康○○遭毆倒在地,不及防備之際,由少年楊○智將告訴人康○○之安全帽攜離現場,並乘坐由少年潘○軒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少年施○翔前往彰化市自強南路之「85度C 」咖啡店將康○○之安全帽交付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被告乙○○所犯毀損安全帽之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如上罪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康○○之證述、共犯即少年施○翔、楊○智、潘○軒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少年施○翔說康○○的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把他蓋起來或拿下來,怕被錄到。

事後施○翔打電話問我行車紀錄器怎麼辦,我說拿過來給我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對康○○所有之安全帽無不法所有意圖,純粹僅因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器,施○翔在現場也非以搶奪方式拿到安全帽,是以假藉要看安全帽為理由,康○○親自交付安全帽,後來發生衝突,施○翔自行決定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帶走,避免犯行留下紀錄,離開衝突現場後第一時間就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拿去毀損,毀損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也立刻丟棄安全帽,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㈠以下整理各共犯之證述:⒈證人即共犯楊○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施○翔跟我們說等○○高工夜校下課要跟康○○,要把他攔下來。

後來康○○停紅燈,施○翔就跟他搭話,施○翔跟康○○借安全帽並拿給我,我怕留證據就把行車紀錄器和安全帽分離後拿左手上。

後來他們打起來,打完後施○翔叫我拿著康○○的安全帽,我們跟施○翔到一間學校,施○翔說要去那邊破壞行車紀錄器,把行車紀錄器砸碎之後施○翔說要拿去85度C ,有人會來拿,我們就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拿去85度C ,有一輛車到現場,施○翔把安全帽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調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施○翔打電話叫我過去,說要攔一個人,施○翔把康○○攔下來,說要拿安全帽來看,康○○把安全帽給施○翔,施○翔就拿給我,我有把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分開。

後來他們打起來,安全帽我放在旁邊,要離開時施○翔說要把安全帽拿走,施○翔說要去忠孝國小破壞行車紀錄器,把行車紀錄器破壞掉後施○翔說安全帽跟行車紀錄器拿去85度C ,我看到一輛車過來,施○翔把東西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⒉證人即共犯潘○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施○翔先假裝問路,又假藉要看安全帽而跟康○○借安全帽,之後就打起來了,離開時我騎機車,監視錄影照片中拿安全帽的是楊○智,當時很混亂,我就騎楊○智的機車,施○翔說不能將安全帽放在現場,因為安全帽有行車紀錄器,要拿去85度C 咖啡店交給乙○○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施○翔先跟康○○說借看一下安全帽,康○○就把安全帽交給施○翔,後來就打起來,安全帽在楊○智手上,楊○智把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放在地上,衝突結束後,我騎機車載楊○智,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在楊○智手上,是施○翔叫他拿走的,說怕會錄到影像,叫楊○智拿著,我們拿去忠孝國小丟在地上用腳踩在地上磨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

⒊證人即共犯施○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乙○○當天打電話叫我挺他,以FB(即臉書FACEBOOK)訊息傳康○○機車跟車牌給我,電話中提醒我康○○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器要先拿下來,當天晚上8 點在○○高工等康○○下課要跟車。

康○○停紅燈時我藉機跟他假裝問路,跟康○○聊安全帽的事並請他借我看,康○○借我安全帽後我便拿給楊○智。

後來我跟康○○起口角,全部人都打他,打完人後不知道安全帽怎麼處理,留在現場怕萬一就拿走了,拿去一個國小毀損行車紀錄器後,我打電話問乙○○要怎麼處理,他說拿去85度C 咖啡店給他,我就交給乙○○等語(見警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調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有把安全帽破壞,是被告乙○○叫我破壞,破壞安全帽之後被告乙○○跟我約在85度C 見面,我把行車紀錄器、安全帽一起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少調字第533號卷第9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把康○○的安全帽拿下來後,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做,跟康○○衝突完後,我們就走了,那時安全帽是楊○智拿著,我叫楊○智把安全帽拿走。

衝突結束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被告乙○○還在現場,我打電話問他還有什麼事。

(嗣改稱)我沒有決定把安全帽帶走,那時候安全帽是楊○智拿著,到我們停下來打電話給乙○○,我才看到安全帽,那時還沒到忠孝國小,我就問乙○○如何處理,他叫我拿去自強路的85度C 。

當時怕不知怎麼處理,我們就自己決定毀損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被我們摔到地上破壞掉,裂成兩、三塊,之後安全帽跟裂掉的行車紀錄器一起交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 頁)。

㈡互核以上證人證述,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6頁),可知係由共犯楊○智攜帶告訴人康○○之安全帽乘坐機車離開。

而共犯楊○智、潘○軒均證稱係因共犯施○翔之指示,共犯楊○智才會將安全帽帶離現場等語,共犯施○翔並證稱:衝突結束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被告乙○○還在現場,我打電話問他還有什麼事等語。

而本案參與毆打衝突之人數眾多,且證人即告訴人康○○於警詢中證稱:在被打當中有民眾路過我大喊幫我報警,對方有聽到便停手然後去對面機車行門口聚集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亦可見當時現場應甚為混亂,共犯等人應是急忙逃離現場。

堪認共犯施○翔等人係在混亂中逃走,為求湮滅證據而將安全帽一併帶離。

雖共犯施○翔針對帶走安全帽後係自行決定毀損或先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有無在電話中指示毀損安全帽之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但因本案發起之主謀為被告乙○○,共犯施○翔最終既然有將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交給被告乙○○,若被告乙○○單純指示將物品交付,共犯施○翔大可直接交付,無須先行破壞該等物品後再交付,顯見係因被告乙○○電話中指示須先破壞,共犯施○翔才會將該等物品帶到忠孝國小破壞。

應以共犯施○翔等人帶走安全帽後,先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被告乙○○指示要毀損,共犯施○翔等人即至忠孝國小毀損安全帽之情節較為可採。

共犯施○翔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自己決定毀損等語,應是維護被告乙○○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康○○之安全帽既然被帶走後,被告乙○○即交代要毀損,並立刻由共犯施○翔等人破壞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再隨即交給被告乙○○,顯然係因共犯施○翔等人急於先行逃走,且為確保湮滅證據,才會在逃離時一同將安全帽、行車紀錄器帶離現場,自無從僅憑帶走安全帽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乙○○與共犯施○翔等人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乙○○在共犯施○翔等人仍在歐打現場時,為將安全帽據為己有而先電話告知共犯施○翔等人需拿走安全帽。

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共犯施○翔等人將安全帽攜離現場後,即電話詢問被告乙○○如何處理,並立刻前往忠孝國小毀損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此已說明如前,自不足證明被告乙○○係基於不法所有犯意而指示共犯施○翔等人將安全帽帶離現場。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構成搶奪罪之確信。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搶奪告訴人康○○安全帽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毀損告訴人康○○安全帽之事實,屬截然不同之二事,基本社會事實既不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乙○○此部分被起訴之搶奪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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