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925,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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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知悉少年蔡○和(民國87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旁鐵皮屋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蔡○和。

嗣因少年蔡○和於105年7月8日8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105年7月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旁鐵皮屋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蔡○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知悉少年蔡○和為未成年人,辯稱:伊不知道少年蔡○和的實際年齡,且少年蔡○和看起來二十幾歲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蔡○和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少年蔡○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少年蔡○和於105年7月8日8時50分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少年蔡○和係未成年人,惟查證人蔡○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知悉其年齡,因為其與被告在聊天時,有聊到其年齡等語。

證人蔡○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跟被告聊到年紀,僅有跟被告提到其屬虎,國小畢業就出來工作,被告不知道其未成年云云。

惟衡諸證人蔡○和於偵查中自承於104年年初即認識被告,顯然渠等至案發時相識已久;

又被告願意無償提供證人蔡○和價值不斐之毒品施用,顯然渠等應有相當之交情,理應對於對方之背景資料有相當之瞭解,是以證人蔡○和於偵查中所證應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就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73年5月2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少年蔡○和係87年11月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轉讓時知悉少年蔡○和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蔡○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有特別明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否認知悉少年蔡○和係未成年人,然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律規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施用,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及毒品氾濫,更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尚見悔意,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非鉅、轉讓對象僅1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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