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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787號、第4527號、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中興與莊永和、楊奇祥、徐英源、王家鴻、李聰文、鄭企祥等人(莊永和、徐英源、王家鴻、李聰文、鄭企祥另行判決罪刑確定;
楊奇祥因死亡,另行判決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5年間共同組成竊盜汽車、變造及偽造車籍資料、詐領保險金等犯罪集團,由莊永和擔任總指揮,由徐英源、李聰文及綽號叫「慶仔」等人,在不詳處所,竊取該集團所需變造及偽造之車輛(日產2960CC及富豪960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收購所竊得之贓車。
㈡莊永和、彭中興以10萬餘元不等之代價付給塗珠碧、許添池、洪水木等人(塗珠碧、許添池、洪水木另行判處罪刑確定)並集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號(誤載為000號)賓士320型自用小客車即附表㈠編號1、2、3所示之車輛,向附表㈠編號1、2、3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復與有犯意聯絡之塗珠碧、許添池於附表㈠編號1、2所示之時間、洪木水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鴻於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警察機關謊報附表㈠編號1、2、3所示之車輛已失竊,再於附表㈠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㈠編號1、2、3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得附表㈠編號1、2、3所示之保險金。
㈢莊永和、彭中興取得所需之車種之後,即在贓車及所購得之車輛上取得原廠車輛車身號碼樣式、字體、印模後,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劉桂榮(綽號「小偉」)、廖建智、陳嘉興等人(劉桂榮、陳嘉興另行判處罪刑確定;
廖建智另行判處無罪確定)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臺中市太平區)工廠處(劉桂榮之工廠),依其字體、樣式製版投射在平面金屬雕刻機製造相同字體、式樣大小相同而自編車身偽造之號碼鋁牌鐵板或打字鋼模,再於由有犯意聯絡之洪木水提供彰化市○○里○○○00○0號住處,供給莊永和、彭中興等人換裝及打造在收購之贓車及自購之車輛上,以達到偽造車身號碼之目的。
㈣莊永和為偽造車籍資料,即安排有犯意聯絡之王家鴻、鄭企祥等人,以本人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合楊奇祥所製造提供之偽造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汽車原廠證明等紙類證件,填入由莊永和、彭中興變造之車身號碼後,由彭中興、王家鴻、鄭企祥、謝志承(另行判處無罪確定)等人持該偽造之證件向公路監理單位(彰化監理站或其他監理站)申領牌照,再賣給王明允(另行判處無罪確定),或由王明允介紹不知情張家昇牙保買車、或由鄭企祥介紹他人買車(此部分使附表㈡1-7所示不知情買受者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買賣價金,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
㈤王家鴻以冒領之000號車牌號碼車輛即附表㈠編號4所示車輛,向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後,於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警察機關謊報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車輛已失竊,再於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得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保險金等語,因認被告與莊永和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收受及牙保贓物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
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因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故買、收受及牙保贓物罪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多次前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86年6月10日起算(就附表㈠各該編號所示除對保險公司詐欺取財外之各該犯行時間,應在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前。
另就附表㈡各該編號所示各該犯行時間,就附表㈡編號3、4、6部分,應在各該車輛出售他人前;
就附表㈡編號7部分,應在劉得源收得牌照稅單前,至附表㈡編號1、2、5部分,因無積極證據佐證各該犯行確實犯罪時間,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犯罪時間均在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86年6月10日前某時),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5月17日,即收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日起開始偵查,檢察官嗣於86年9月5日提起公訴,86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因被告逃逸,於9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90年4月23日彰院松緝字第137號通緝書可稽。
因此,本件被告所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6年6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1/4)期間,再加上因偵查及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6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0年4月23日(共3年11月6日),惟扣除檢察官於86年9月5日偵查終結日翌日即86年9月6日至86年10月3日繫屬本院之前1日之追訴權實質未行使期間(共28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10月18日完成,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6年度偵字第8154號、87年度偵字第955號、89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5873號、第7851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偵字第5733號、第9966號、第15996號、第16614號、第13982號關於被告部份與本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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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 │
│莊永和等人謊報汽車失竊並變造及偽造車籍資料據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乙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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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汽 車 │廠 牌│持有人│發照日期│報案人 │失竊日期│失 竊 地 點 │向保險公司詐得│
│ │牌 照 │型 式│ │ │ │ │ │保險金時間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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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賓 士│塗珠碧│85年9月3│塗珠碧 │85年10月│臺中市 │85年11月1日向 │
│ │ │320 型│ │0日 │ │24日 │ │明台產物保險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詐得│
│ │ │ │ │ │ │ │ │2,880,900元( │
│ │ │ │ │ │ │ │ │偵字第7105號卷│
│ │ │ │ │ │ │ │ │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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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 │賓 士│許添池│82年12月│許添池 │85年1月6│彰化市 │86年3月15日向 │
│ │ │320 型│ │31日 │ │日 │ │泰安產物保險股│
│ │ │ │ │ │ │ │ │份有限公司詐得│
│ │ │ │ │ │ │ │ │2,426,940元( │
│ │ │ │ │ │ │ │ │偵字第7105號卷│
│ │ │ │ │ │ │ │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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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 │賓 士│洪玲玲│86年1月3│洪水木利│86年2月2│臺中市 │86年6月10日向 │
│ │ │320 型│ │1日 │用不知情│7日 │ │國華產物保險股│
│ │ │ │ │ │之陳永鴻│ │ │份有限公司詐得│
│ │ │ │ │ │報失竊 │ │ │2,199,960元( │
│ │ │ │ │ │ │ │ │偵字第7105號卷│
│ │ │ │ │ │ │ │ │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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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 │賓 士│王家鴻│86年3月1│王家鴻 │86年4月1│臺北市(誤載臺中│86年5月27日向 │
│ │ │320 型│ │1日 │ │8日 │市) │中國航聯產物保│
│ │ │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詐得2,094,750 │
│ │ │ │ │ │ │ │ │元(鐵刑警刑字│
│ │ │ │ │ │ │ │ │第109號卷第87 │
│ │ │ │ │ │ │ │ │、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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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㈡: │
│莊永和等人竊車、偽造、變造、冒領牌照乙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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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 竊 │廠 牌│報案人│失竊日期│失 竊 地 點 │價 值│追 回│冒 領 │冒領牌照原始登記人│備註 │
│ │牌 照 │型 式│ │ │ │ │情 形│牌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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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 │富 豪│鄭棟發│85年7月5│臺中市 │170萬元 │全部 │000 │鄭企祥 │張家昇於86│
│ │ │960型 │ │日 │ │ │ │ │ │年7月7日警│
│ │ │ │ │ │ │ │ │ │ │詢時稱:委│
│ │ │ │ │ │ │ │ │ │ │託王明允向│
│ │ │ │ │ │ │ │ │ │ │鄭企祥購買│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
│ │ │ │ │ │ │ │ │ │ │0號車輛等 │
│ │ │ │ │ │ │ │ │ │ │語。(未有│
│ │ │ │ │ │ │ │ │ │ │證據證明購│
│ │ │ │ │ │ │ │ │ │ │買時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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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 │日 產│韓明華│85年7月2│臺中市 │130萬元 │全部 │000 │郭岳瑋 │郭岳瑋於86│
│ │ │2960CC│ │7日 │ │ │ │ │ │年6月19日 │
│ │ │休旅車│ │ │ │ │ │ │ │警詢時稱:│
│ │ │ │ │ │ │ │ │ │ │向鄭企祥購│
│ │ │ │ │ │ │ │ │ │ │買車牌號碼│
│ │ │ │ │ │ │ │ │ │ │000號車輛 │
│ │ │ │ │ │ │ │ │ │ │等語。(未│
│ │ │ │ │ │ │ │ │ │ │有證據證明│
│ │ │ │ │ │ │ │ │ │ │購買時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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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 │日 產│柯美女│85年9月3│臺中市 │117萬元 │全部 │000 │孫一德 │孫一德於86│
│ │ │2960CC│ │0日 │ │ │ │ │ │年7月15日 │
│ │ │休旅車│ │ │ │ │ │ │ │警詢時稱:│
│ │ │ │ │ │ │ │ │ │ │於85年10月│
│ │ │ │ │ │ │ │ │ │ │12日前向王│
│ │ │ │ │ │ │ │ │ │ │家鴻購買車│
│ │ │ │ │ │ │ │ │ │ │牌號000號 │
│ │ │ │ │ │ │ │ │ │ │車輛等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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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 │日 產│李文欽│85年10月│臺中 │125萬元 │全部 │000 │周廣亞 │陳江清於86│
│ │ │2960CC│ │29日 │ │ │ │ │ │年6月18日 │
│ │ │休旅車│ │ │ │ │ │ │ │警詢時稱:│
│ │ │ │ │ │ │ │ │ │ │其於86年4 │
│ │ │ │ │ │ │ │ │ │ │月16日轉賣│
│ │ │ │ │ │ │ │ │ │ │車牌號碼00│
│ │ │ │ │ │ │ │ │ │ │0號車輛與 │
│ │ │ │ │ │ │ │ │ │ │林保銅等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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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 │日 產│林益譽│86年4月 │臺中市 │130萬元 │全部 │謝志承冒│ │ │
│ │ │2960CC│ │13日 │ │ │ │領車牌未│ │ │
│ │ │休旅車│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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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待 查│賓 士│待 查│ │未查扣 │ │未查扣│000 │王明允 │王明允於86│
│ │ │320型 │ │ │ │ │ │ │ │年6月25日 │
│ │ │ │ │ │ │ │ │ │ │警詢時稱:│
│ │ │ │ │ │ │ │ │ │ │於85年6月 │
│ │ │ │ │ │ │ │ │ │ │10日向王家│
│ │ │ │ │ │ │ │ │ │ │鴻購買等語│
│ │ │ │ │ │ │ │ │ │ │。 │
├──┼────┼───┼───┼────┼────────┼────┼───┼────┼─────────┼─────┤
│7 │待 查│賓 士│ │ │ │ │未查扣│000 │劉得源(誤載為劉源│劉得源於86│
│ │ │320型 │ │ │ │ │ │ │得) │年6月18日 │
│ │ │ │ │ │ │ │ │ │ │警詢時稱:│
│ │ │ │ │ │ │ │ │ │ │其身分證遺│
│ │ │ │ │ │ │ │ │ │ │失,不知為│
│ │ │ │ │ │ │ │ │ │ │何該車會登│
│ │ │ │ │ │ │ │ │ │ │記其名下,│
│ │ │ │ │ │ │ │ │ │ │另於86年3 │
│ │ │ │ │ │ │ │ │ │ │月間有收到│
│ │ │ │ │ │ │ │ │ │ │該車牌照稅│
│ │ │ │ │ │ │ │ │ │ │單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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