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訴緝,3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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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温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温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温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其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7分許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温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3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洪温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一)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5 號、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被告又於98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89號、98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於98年9 月11日入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案後,於100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本次係因好奇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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