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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寶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寶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減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康寶鎔自民國88年5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北斗通訊處及竹山分公司之營業專員,負責業務拓展、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申請並轉交保險金及保單質押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離婚背負鉅額債務,竟利用從事保險業務之便,而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嗣國泰人壽公司之其他保險業務員,在杻林素英住處,發現康寶鎔交付之保險單異於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真正保險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康寶鎔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康寶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供參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被告本案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另刑法第33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亦即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連續犯規定,亦即於修法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於修正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案被告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處斷;
如適用新法時,則應分論併罰。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部分: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銀元)1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附表編號一、二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換算為新臺幣30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39條(95年7月1日以前)、第336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條款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其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㈣關於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但書規定為「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印文、「黃調貴」之署押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章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要旨參照),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此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因背負鉅額債務後萌生概括犯意,而反覆實行,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上開犯行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起訴書內之論罪,雖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乃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自無再予變更罪名之必要。
又業務侵占罪與前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不同,與構成連續犯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此部分與附表編號一之罪成立連續犯一節,有所未洽。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五、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背負債務失慮,竟萌生貪念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公司及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或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並擅自偽造保險單以掩飾犯行,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有可議;
但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雖然有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因無法籌措足夠一次賠償之金額,以致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因本條係就本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所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
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本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先後遭通緝,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4日、98年2月18日,有通緝書2件在卷可參(見97偵緝395卷第11頁、本院97訴3206卷第33頁),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事,另本案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自應依本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及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三、四部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沒收部分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本案應適用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因詐騙或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皆屬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其中除附表編號四中之25000元,被告已退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
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裁判要旨可參。
是被告以影印方式於附表編號一所偽造之3份保險單,其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章之印文各1枚,及「黃調貴」之署押各1枚(其詳如96他1744卷第6、23、29頁),各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行所偽造之保險單,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行使交付被害人,該等保險單已屬被害人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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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一(│康寶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1.被告康寶鎔之自│康寶鎔連續犯行│
│起訴│使之概括犯意,①於93年7月19日,在彰化縣○○ ○ ○○○00○○00○○○○○○○○○
○○○○鄉○○路0段000號陳秀樟住處,以招攬保險為詐術│ 5卷《下稱偵緝 │,處有期徒刑壹│
│表編│手段,使陳秀樟、陳周品夫婦陷於錯誤,同意以陳│ 卷》第14頁、本│年陸月,減為有│
│號1 │秀樟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周品為被保險人身故│ 院卷第61、73、│期徒刑玖月。未│
│、3 │時之受益人,而投保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並交│ 80、11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
│、4 │付保險費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康寶鎔。②│2.告訴代理人張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部分│於94年3月7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杻│ 來之陳述(見96│沒收,於全部或│
│) │昭榮住處,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杻昭榮、杻│ 他1744卷《下稱│一部不能沒收或│
│ │林素英夫婦陷於錯誤,同意以杻昭榮為要保人、被│ 他卷》第40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投保國泰輕鬆理財利率變動型│3.刑事告訴狀及所│,追徵其價額;│
│ │年金險(甲型),康寶鎔並偕同杻林素英至彰化商│ 附侵害明細表(│偽造(影印)之│
│ │業銀行欲辦理保險費匯款手續,康寶鎔乃承前詐欺│ 見他卷第1、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 │取財犯意,向杻林素英佯稱人潮多,款項由伊代匯│ ) │份有限公司圖記│
│ │即可等語,杻林素英遂將保險費現金50萬元交付康│4.證人陳周品、杻│印文參枚、黃調│
│ │寶鎔。③於95年5月22日,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 林素英之陳述(│貴署押參枚及國│
│ │1段458號陳周品住處,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 見96偵9383卷《│泰人壽保險股份│
│ │陳周品、陳伊婷母女陷於錯誤,同意以陳伊婷為要│ 下稱偵卷》第14│有限公司總經理│
│ │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陳周品為被保險人│ 、15頁) │職章印文參枚均│
│ │身故時之受益人,而投保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5.被告之切結書、│沒收。 │
│ │結壽險(甲型),康寶鎔並偕同陳周品至彰化商業│ 流用明細表(見│ │
│ │銀行欲辦理保險費匯款手續,康寶鎔乃承前詐欺取│ 他卷第3、4頁)│ │
│ │財犯意,向陳周品佯稱由伊代為辦理即可,陳周品│6.聲明書3份(見 │ │
│ │遂將保險費現金100萬元交付康寶鎔。康寶鎔為掩 │ 他卷第5、22、 │ │
│ │飾無上開保險契約之情事,乃影印其先前取得印有│ 28頁)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國泰人壽保險│7.偽造之保險單3 │ │
│ │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印文,以及總經理「黃調貴」│ 份(見他卷第6 │ │
│ │之署押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 至10、23至27、│ │
│ │章印文(各1枚)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封面,再 │ 29至32頁) │ │
│ │另外以打字方式登打被保險人、要保人之姓名後,│8.存摺交易明細影│ │
│ │剪下粘貼在各該影印之「國泰人壽保險單」上,並│ 本2份(見他卷 │ │
│ │打上保險始期及保單號碼等內容,表示國泰人壽公│ 第11、12、33、│ │
│ │司已核保,而偽造該等保險單,並持以交付陳秀樟│ 34頁)、彰化商│ │
│ │、杻昭榮、陳伊婷等人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 業銀行北門分行│ │
│ │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 送款簿影本1紙(│ │
│ │ │ 見偵緝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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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康寶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日, │1.被告康寶鎔之自│康寶鎔犯業務侵│
│起訴│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周品住處,利用│ 白(見偵緝卷第│占罪,處有期徒│
│書附│其為要保人陳秀美(陳周品之小姑)、被保險人林│ 13頁、本院卷第│刑壹年貳月,減│
│表編│錫彰辦理投保國泰利率變動型年金險業務之機會,│ 61、73、80、11│為有期徒刑柒月│
│號2 │收受陳秀美交付之保險費現金100萬元後,僅將其 │ 7頁) │。未扣案之犯罪│
│部分│中之50萬元交回國泰人壽公司,而將其餘之50萬元│2.告訴代理人張金│所得新臺幣伍拾│
│) │,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 來之陳述(見他│萬元沒收,於全│
│ │ │ 卷第4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3.證人陳周品、陳│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秀美之陳述(見│收時,追徵其價│
│ │ │ 偵卷第14頁) │額。 │
│ │ │4.聲明書1份(見他│ │
│ │ │ 卷第13頁) │ │
│ │ │5.國泰人壽保險單│ │
│ │ │ 1份(見他字第14│ │
│ │ │ 至19頁) │ │
│ │ │6.存摺交易明細影│ │
│ │ │ 本1份(見他卷第│ │
│ │ │ 20、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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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康寶鎔於96年2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被告康寶鎔之自│康寶鎔犯詐欺取│
│起訴│,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陳周品住處, │ 白(見偵緝卷第│財罪,處拘役肆│
│書附│以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陳周品陷於錯誤,同意│ 14頁、本院卷第│拾日,如易科罰│
│表編│為其女兒以陳佩娸投保壽險及醫療險(保險費 │ 61、73、80、11│金,以新臺幣壹│
│號5 │15300元),及其個人之意外險續保(保險費1500 │ 7頁) │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元),而交付保險費現金16800元予康寶鎔收受。 │2.刑事告訴狀及所│減為拘役貳拾日│
│) │ │ 附侵害明細表(│,如易科罰金,│
│ │ │ 見他卷第1、2頁│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未扣│
│ │ │3.證人陳周品之陳│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述(見偵卷第15│臺幣壹萬陸仟捌│
│ │ │ 頁) │佰元沒收,於全│
│ │ │4.康寶鎔流用保費│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保戶要求返還保│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費說明書1份( │收時,追徵其價│
│ │ │ 見他卷第35頁)│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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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康寶鎔於96年2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1.被告康寶鎔之自│康寶鎔犯詐欺取│
│起訴│招攬保險為詐術手段,使陳泳銘陷於錯誤,同意投│ 白(見偵緝卷第│財罪,處拘役伍│
│書附│保,而交付保險費現金36000元予康寶鎔收受。嗣 │ 14頁、本院卷第│拾日,如易科罰│
│表編│後經陳泳銘察覺有異,康寶鎔乃先退還25000元予 │ 61、73、80、11│金,以新臺幣壹│
│號6 │陳泳銘。 │ 7頁) │仟元折算壹日,│
│部分│ │2.被告之聲明書(│減為拘役貳拾伍│
│) │ │ 見他卷第36頁)│日,如易科罰金│
│ │ │3.告訴代理人張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來之陳述(見偵│元折算壹日。未│
│ │ │ 卷第16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4.刑事告訴狀及所│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附侵害明細表、│元沒收,於全部│
│ │ │ 附註(見他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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