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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蔡穎慧
被 告 黃瑞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與原告分手糾紛,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起,陸續透過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之記事本功能,傳送訊息,明示、暗示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言詞,恐嚇蔡穎慧,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恐嚇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現齡29歲,大學畢業,被告現齡30歲,販賣水果為業,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恐嚇加害生命、身體、及公開男女交往影片等加害之手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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