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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振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先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百至1 千元,1 個月做10幾天,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和父母同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屋內,尚積欠友人數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本次經檢測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9毫克,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何振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鈿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24日自晚上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慶安宮廟口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福德路與金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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