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49,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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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熹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1段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永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直行方車先行,貿然右轉彎,嗣有告訴人阮嬌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外傷性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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