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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兆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洪兆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之前約30分鐘,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因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查及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酒測當晚沒有喝酒,只有在5月11日約晚上8時30分許至9時許,喝海尼根啤酒5瓶;
因為酒測當晚我睡眠不好,且之前就醫,醫師說我肝功能的代謝不好,才會使得我5月11日晚上喝的酒,在酒測時被驗出酒精濃度云云。
經查:㈠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劉榮芳警員(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到場處理警員)於偵訊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證人劉榮芳警員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值路檢勤務,在2點45分那邊,我們車子在金馬路與茄冬路口停下來,看到被告闖紅燈過來,他一下來,就是酒醉的狀態,講話大舌頭,身上明顯有酒味,停車或拿皮夾都有不穩狀態,他站不穩,一看就是酒醉姿勢,一直盧,一直要我們不要酒測,有酒醉狀況,向我們求情,叫我們不要酒測,開闖紅燈的罰單就好,被告自己提到有喝酒等語(偵卷第39頁)。
2.且查,被告因闖紅燈經警攔查後,曾向警坦認其係於遭攔查前約30分鐘,在上開攔查地點對面的2處地點,共飲用海尼根啤酒約4、5瓶,已經酒醉,站也站不好,接受酒測一定超標乙節,並於警方盤查詢問其問題時,幾次身體搖晃,站不穩,及多次要求警方僅開立闖紅燈罰單,不要開立酒駕罰單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攔查及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錄影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足徵證人劉榮芳上開所證是實,被告坦認於警攔查前約30分鐘,已有飲酒,並因酒醉站立不穩,且自知接受酒測,一定超標之情。
依警攔查當場,前述被告酒醉之態,堪認其當時坦認飲酒之時間,應為真實可信。
3.又查,依被告所稱就醫之診所(十仁診所)函稱略以:被告最近一次至診所就醫為107年4月9日,當時主訴症狀為失眠、肌肉僵硬、高血壓,經診斷為三高(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睡眠障礙;
醫師開立之藥物並不影響病患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公升1.3毫克之可能等情,有該診所107年6月14日(107)十仁診字第10715號函、107年6月26日(107)十仁診字第10716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2、54至61頁);
及函覆本院略以:被告自105年12月22日至107年7月14日至本院就診,長期服藥控制三高(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睡眠障礙,各方面控制良好,抽血數據均在正常範圍內。
被告肝功能僅輕微異常,經診斷不需服藥治療,107年4月4日檢驗GPT(肝炎指數)數值為41(正常< 40);
107年6月23日檢驗GPT數值為39(正常範圍內),病患肝指數、代謝功能及身體狀況正常、良好,不會影響體內酒精代謝等情,有該診所107年8月21日(107)十仁診字第1072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身體檢查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
堪認被告肝炎指數雖曾高於正常值,然尚與一般人之正常值差異甚小,不致影響代謝功能,未達需服藥治療之程度,且雖有睡眠障礙,然均不致影響其體內酒精之正常代謝。
4.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警大教授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依據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研究,人體在呼氣中酒精濃度達2.5mg/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0mg/dL),行為表現或狀態,乃極可能死亡(參蔡中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警光雜誌第522期,21-23頁),以上為法官職務上所知悉及參考資料。
查被告代謝功能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自可依前揭研究資料予以推算其飲酒後酒精濃度。
則依其所辯飲酒時間(5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至9時許)推算,被告於飲酒完後(5月11日晚上9時許),呼氣酒精濃度乃高達3.184mg/L(1.30mg/L+0.0628mg/L×30hr=3.184mg/L),極可能已死亡,當無被告所辯當晚飲酒完,仍能照常睡覺並於翌日正常上班之可能(本院卷第12頁),更無嗣於本案5月13日凌晨騎車為警攔查之可能。
被告前揭所辯飲酒時間,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詞,均難採信。其於前揭為警攔查前約30分鐘(即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之前約30分鐘)飲酒後,明知已經酒醉,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因酒後駕車,導致傷亡車禍之情形層出不窮,我國政府亦因此屢屢三申五令,透過報章、媒體宣導嚴禁酒後駕車之政策,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於酒後酒測值超過刑責標準值甚多之情況下,恣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應予譴責,並兼衡其酒後係騎乘機車,幸未肇事、其酒精測定濃度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有丙級中餐證照,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親、弟弟同住於父親的房子,目前受僱在紙箱廠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左右,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對於飲酒時間多有卸責辯解,而為否認答辯,然由其為警攔查時之表現,究其原因,當係因擔心經濟狀況無法負擔罰款所致,尚非毫無悔意之故,信其經此偵審及宣告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依被告所犯情節,可見被告對於法規範仍欠缺正確認識,是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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