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79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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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卿


陳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書卿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高鐵聯外道路(尚未開通,禁止通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湳底路口欲橫越湳底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陳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湳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竟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無上開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煞避不及,人車倒地,致被告林書卿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陳慶豪則受有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書卿、陳慶豪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書卿、陳慶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即被告林書卿、陳慶豪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及調解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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