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易,802,201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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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益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益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判決後,將判決分別依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7樓、居所地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為送達,經郵政機關均於108年1月22日於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中正派出所,並均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上訴人前揭住所地、居所地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上訴人現在監之入監日期為108年5月6日,有臺灣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故對前揭送達效力並無影響)。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寄存送達自108年1月22日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上開住所、居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2月14日(星期四)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上訴人上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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