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1607,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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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判處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第4 行所載「1 日」更正為「4 日」、第5 行所載「2 時」更正為「1 至2 時」、倒數第4 行所載「街口」更正為「街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蔣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豪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6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友人住處,與友人3、4人共飲用白蘭地酒1瓶後,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24分許,蔣家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1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128巷與自立街口處時,不慎與沿彰化縣彰化市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郭雅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蔣家豪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雅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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