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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NG ANH (中文名:黎黃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NG ANH (中文名:黎黃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之「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5至6行「調查報告表(二)」,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二)-1」;
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和解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謝閔卿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金額完畢,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LE HOANG ANH (中文名:黎黃英,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 HOANG ANH (中文名:黎黃英)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彰化縣芬園鄉芳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1段茄荖幹16號電桿處,適有謝閔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自後方駛來。
雙方煞避不及,不慎發生擦撞,致謝閔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髖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LE HOANG ANH於肇事後竟不救護謝閔卿,即搭載友人駕車逃逸,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同年5月6日通知LE HOANG ANH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LE HOANG ANH對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閔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同,並經證人PHAN NGOC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護照內頁簽證及居留證影本、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事後深表悔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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