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054,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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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9行至第20行「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205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執行有期徒刑,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6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甲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以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基準日),又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於94年1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

其另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駁回,再上訴後,於94年6月3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

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6號裁定將第1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與不應減刑之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年5月10日出監開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與王秀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及王秀圓人車倒地並均受傷,經送醫後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4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41,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205MG/L),嚴重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雖與王秀元達成調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惟酒精濃度過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王俊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槍跑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案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5月,再與乙案合併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甫於102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2年5月10日出監,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俊榮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7月9日12時至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某KTV飲用酒類後,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王俊榮於106年7月9日16時07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年路3段83號對面時,適有王秀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萬年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王俊榮、王秀圓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王俊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3×2公分、顏面及四肢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王秀圓則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王俊榮、王秀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王俊榮送往員榮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24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1,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48張、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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