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2449,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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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泳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林泳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明自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某友人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新平路北上交流道旁機車道,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0時57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泳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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