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交簡,461,2018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成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于庭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撞同向臨停並佔用部分車道由被害人林士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己及邱于庭受傷,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8號
被 告 呂成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成明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間工廠,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于庭上路。
嗣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騎車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未熄火且佔用部分車道臨停之由林士淇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呂成明及邱于庭人車倒地(邱于庭雖有受傷,但未提告訴),又呂成明之友人李建欣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呂成明,致呂成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
隨後,經警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呂成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成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于庭、林士淇、李建欣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