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登滿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登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30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四)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為其母親姚厚,承辦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登滿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和路3 段與七寮路交岔路口處(無號誌),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道路行車路況,且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適有黃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和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到彰和路3 段與七寮路交岔路口處,黃惠玲為閃避陳登滿所騎乘之上揭車輛,急按煞車致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陳登滿之車輛,身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部位挫傷、擦傷並瘀血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事故發生後,陳登滿得預見黃惠玲經歷上揭碰撞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僅停車協助黃惠玲將機車立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黃惠玲送醫救治,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登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謝富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將對方的機車立起後才離開,對方是看到伊的車而緊急煞車才倒地,伊並沒有撞到對方;
一般人像是這樣摔下去,應該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至53頁)。
足認被告顯已知悉肇事且預見告訴人倒地時可能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又肇事逃逸罪的成立與行為人對於肇事有無過失無關,被告縱誤認其無肇事責任,亦無礙其成立本件犯行。
是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103 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雖於106 年12月9 日再犯本案,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肇事逃逸,雖皆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惟其犯罪之行為態樣不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差異,是罪質非完全相同,難謂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多處部位之挫擦傷、瘀傷、血腫,傷勢尚屬輕微,意識亦屬清晰,且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尚得以及時獲取他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屬輕微。
另被告當時亦有下車查看,並協助告訴人將機車立起,僅因誤認自己無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並非全然漠不關心告訴人,被告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16頁),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另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主為其母親姚厚,承辦警員係依監視器所攝機車之車籍資料,循線訪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 年1 月7 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29583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警方在查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籍資料後,經查訪得知該車平時係被告所使用,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故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逃離現場,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哥哥同住,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平均月收入約1 萬多元,108 年2 月8 日甫因肺癌進行手術(有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102 年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6 年12月9 日故意犯本案,構成累犯,已如前述。
惟本案判決之宣判日,與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且自本判決宣判日回算,被告5 年內亦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仍符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在案,且因上開肺癌手術,須接續門診治療,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猶擅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