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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謝莉莉
被 告 陳傳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仁煒
廖美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車輛損害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61巷口時,遭未成年之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膝蓋扭挫傷合併神經炎、左腳踝扭挫傷、左踝距骨軟骨損傷等傷害。
被告乙○○所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以其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附帶民訴訟,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甲○○、丙○○就原告車輛損害4,7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聲明:無。
㈡主張: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舊法)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乙○○因交通違規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惟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並未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是原告就其機車損害部分對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不合(原告對被告乙○○等請求醫療費用73,714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醫療用品4,884元、交通費用34,46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勞動力損失再行追加,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五、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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