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江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二、林遠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三、蔡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四、林傳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五、林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
-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
- 四、附記事項:
- (一)新舊法適用部分:
- (二)被告江玉琪、林遠福、蔡耀宗、林傳益、林宥翔之犯罪所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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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琪
林遠福
蔡耀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被 告 林傳益
林宥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玉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林遠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蔡耀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四、林傳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林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江玉琪、林遠福、蔡耀宗、林傳益及林宥翔等5 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江玉琪等5 名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江玉琪等5 人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江玉琪等5 人遂分別與許兆洋、及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江玉琪等5 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及各該附表所示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乃三人以上,並就被告蔡耀宗所涉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適用部分:1.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2.被告江玉琪、林遠福、林傳益、林宥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並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是原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或「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江玉琪、林遠福、林傳益、林宥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蔡耀宗部分,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告蔡耀宗之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3 年5 月30日即醫師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持續至103 年6 月23日即被害人勞保局核撥並確實匯入被告蔡耀宗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日為止(匯入帳戶日為103 年6 月23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69 頁),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江玉琪、林遠福、蔡耀宗、林傳益、林宥翔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7-98 頁),自無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
│件編│ │ │ │日數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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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江玉琪│許錦姿│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5 │1.102 年4 月2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
│ │ │ │ │2-4項第7等│月2日 │月19日、│ ,術後次日理學檢查正常,102 年12│
│ │ │ │ │級440日 │ │387,200 │ 月9 日至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103 │
│ │ │ │ │ │ │元(於10│ 年5 月2 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依林口│
│ │ │ │ │ │ │3 年5月 │ 長庚病歷,病患術後肌力為正常,埔│
│ │ │ │ │ │ │22日匯入│ 基病歷肌力也未描述,故應無失能,│
│ │ │ │ │ │ │被告指定│ 但顏精華開立下肢(尤其右側)無力│
│ │ │ │ │ │ │之金融機│ 之診斷書。 │
│ │ │ │ │ │ │構帳戶,│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
│ │ │ │ │ │ │見本院卷│ 脊椎固定多節,與實際相同,但角度│
│ │ │ │ │ │ │七第333 │ 多少林口長庚醫院未量,顏精華的病│
│ │ │ │ │ │ │頁) │ 人都為一致70度。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9「江玉琪」卷) │ │
│ │出 處│1.江玉琪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 │
│ │ │ 6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 │
│ │ │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車馬費資料、委任合約書、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 │
│ │ │ 000000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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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遠福│陳宛妊│兩上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5 │1.病人98年4月 在童醫院開刀,出院後│
│ │ │ │ │2-4項第7 │月7日 │月22日、│ 正常,103 年開始雙上肢麻,102 年│
│ │ │ │ │等級440日 │ │643,852 │ 11月開始到埔基就醫。病歷只寫雙上│
│ │ │ │ │ │ │元(於10│ 肢麻,左側較嚴重已有多年。病歷內│
│ │ │ │ │ │ │3 年5月 │ 容簡單複製。103 年5 月7日開失能 │
│ │ │ │ │ │ │27日匯入│ 診斷書突然變為雙上肢無力。疑並無│
│ │ │ │ │ │ │被告指定│ 此現像,不符失能。 │
│ │ │ │ │ │ │之金融機│2.顏精華重開之診斷書敘述頸椎術後活│
│ │ │ │ │ │ │構帳戶,│ 動力,應為無誤。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七第163 │ │
│ │ │ │ │ │ │頁) │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11「林遠福」卷) │ │
│ │出 處│1.林遠福105年6月6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33│ │
│ │ │ 87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 │
│ │ │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5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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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蔡耀宗│不詳男│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6 │1.長庚醫院94年5 月腰椎L4-5椎間板切│
│ │ │性成年│ │2 -4項第7 │月30日 │月18日、│ 定術,103 年3 月5 日門診肌力正常│
│ │ │仲介 │ │等級440 日│ │279,356 │ 年3 月7日 改至埔基門診,病人疼痛│
│ │ │ │ │ │ │元(於10│ 103 年5 月3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下│
│ │ │ │ │ │ │3 年6 月│ ,推測應為疼痛(長庚有開止痛藥)│
│ │ │ │ │ │ │23日匯入│ 無下肢無力,故不合失能標準。 │
│ │ │ │ │ │ │被告指定│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敘述L4-5│
│ │ │ │ │ │ │之金融機│ 術,此為事實。 │
│ │ │ │ │ │ │構帳戶,│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七第169 │ │
│ │ │ │ │ │ │頁) │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15「蔡耀宗」卷) │ │
│ │出 處│1.蔡耀宗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 │
│ │ │ 5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長庚醫院台北影像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埔里基督教醫│ │
│ │ │ 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40號函、病歷光碟 │ │
├──┼───┼───┬───┬─────┬────┬────┬─────────────────┤
│22 │林傳益│不詳成│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5 │1.99年8 月31日術後大甲李綜合醫院記│
│ │ │年仲介│ │2 -4項第7 │月2 日 │月16日、│ 載肌力正常可行走,埔基在103 年1 │
│ │ │ │ │等級440 日│ │281,600 │ 月3 日門診記載下肢肌力3-4 分,若│
│ │ │ │ │ │ │元(於10│ 病人有下肢無力,術後應有復健,推│
│ │ │ │ │ │ │3 年5 月│ 測並無上述問題,應無失能。 │
│ │ │ │ │ │ │21日匯入│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腰椎4 │
│ │ │ │ │ │ │被告指定│ 節融合固定,無誤。 │
│ │ │ │ │ │ │之金融機│ │
│ │ │ │ │ │ │構帳戶,│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 │七第235 │ │
│ │ │ │ │ │ │頁) │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18「林傳益」卷) │ │
│ │出 處│1.林傳益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27│ │
│ │ │ 74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 │
│ │ │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40 號函、病歷光碟 │ │
├──┼───┼───┬───┬─────┬────┬────┬─────────────────┤
│29 │林宥翔│賴傑茗│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6 │1.病患於102 年10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
│ │ │ │ │2 -4項第7 │月14日 │月13日、│ 學附設醫院手術,術後感染在102 年│
│ │ │ │ │等級440 日│ │488,400 │ 11月9 日、103 年1 月3 日又再清創│
│ │ │ │ │ │ │元(於10│ ,但病患於102 年11月6 日在埔里基│
│ │ │ │ │ │ │3 年6 月│ 督教醫院就醫,期間又在中國醫藥大│
│ │ │ │ │ │ │18日匯入│ 學醫治感染,在埔基病歷中,竟一字│
│ │ │ │ │ │ │被告指定│ 未提感染,疑未就診,即假就診,在│
│ │ │ │ │ │ │之金融機│ 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肌力正常,只是疼│
│ │ │ │ │ │ │構帳戶,│ 痛、酸,故不符失能。 │
│ │ │ │ │ │ │見本院卷│2.病患傷口感染在就醫時,在埔基病歷│
│ │ │ │ │ │ │七第171 │ 未有紀錄。 │
│ │ │ │ │ │ │頁)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為記載│
│ │ │ │ │ │ │ │ 脊椎二節固定,此為事實,但不符失│
│ │ │ │ │ │ │ │ 能標準。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5「林宥翔」卷) │ │
│ │出 處│1.林宥翔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 │
│ │ │ 94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 │
│ │ │ 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150 號函、病歷光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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