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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電纜剪貳支、扳手陸支、螺絲起子參支、點火器壹個、美工刀壹支、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驗電棒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祿攜帶其所有之頭燈、手電筒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扳手、螺絲起子、點火器、美工刀、老虎鉗、驗電棒等工具,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凌晨4 時20分許,基於將他人財物竊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蔡政樺所經營而停業整修中之彰化縣○○市○○街00號地下0 樓之「棒棒糖網路館」,先以不明方式破壞大門之門鎖侵入該店後,再持電纜剪剪斷該大樓營業用配電之電纜線3 條(每條長度約120 公分,重量約3 公斤,價值新臺幣1000元)而竊取得手。
嗣因蔡政樺由手機上監視系統即時發現遭竊,立即通報警方並會同到場查看,當場查獲林家祿竊得之上開電纜線3 條(已發還蔡政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使用之電纜剪2 支、扳手6 支、螺絲起子3 支、點火器1 個、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老虎鉗1 支、驗電棒1 支及頭燈1 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蔡政樺領回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參,並有電纜剪2 支、扳手6 支、螺絲起子3 支、點火器1 個、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老虎鉗1 支、驗電棒1 支、頭燈1 個扣案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實施上述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電纜剪2 支、扳手6 支、螺絲起子3 支、點火器1 個、美工刀1 支、老虎鉗1 支、驗電棒1 支,依其外觀、材質觀之,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大門門鎖」侵入該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破壞門鎖,辯稱伊至現場時一推門就開了(本院卷第76頁背面)。
關於案發現場大門之門鎖有無遭破壞,被害人蔡政樺警詢時只稱大門有上鎖,但未稱有無遭破壞(見偵卷第57頁背面),而現場照片所示室內門雖已是拆卸下來的狀態(偵卷第75頁),然該處是裝潢中的工地,被告稱該門本來就是未安裝完成之狀態,並非其所進入之大門,亦非其所拆卸。
則此部分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故不予認定有破壞門扇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雖同時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款2之「毀越門扇」加重構成要件,惟本院認為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已如前述,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與起訴罪名均包括在同一法條之條文內,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累犯之認定:⑴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該解釋意旨,於立法機關修法前,針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之情形,為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應說明加重與否之理由。
⑵查被告曾因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犯加重竊盜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其後上開序號②、③之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序號①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101 年間同因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被判刑,當知竊盜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卻仍因缺錢花用,竟又再度以其慣用之手法進入店家行竊(見偵卷第147 頁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10 號刑事判決),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未能悔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無人看顧之際侵入店家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當非難,另斟酌被告於107 年間亦多次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另考量本件是當場人贓俱獲,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狀況(被告自述已離婚、需供應兩名就學中子女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電纜剪2 支、扳手6 支、螺絲起子3 支、點火器1 個、美工刀1 支、手電筒1 支、老虎鉗1 支、驗電棒1 支、頭燈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查卷第53頁、第119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固屬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被害人蔡政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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