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119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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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成




劉泰榮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9、5378、7456、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成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泰榮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家鎮犯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哲成(二弟)、劉泰榮(長兄)、劉家鎮(三弟)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個別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劉哲成因缺錢購買汽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前,徒手以水管吸取陳再春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至劉哲成使用登記在其母余美麗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油箱內,而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2無鉛汽油。

旋於同日凌晨3時7分,又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點,竊得劉貴雀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價值約350元之95無鉛汽油。

得手後,作為車牌號碼。

㈡劉哲成於107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前,使用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竊取楊志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作為後述㈢時地搬運贓物之使用工具,並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五通宮後方停車場(已發還楊志彬)。

㈢劉哲成、劉家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劉家鎮騎乘登記在其母余美麗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劉哲成,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五通宮後方停車場,由劉哲成駕駛前揭㈡時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劉家鎮再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共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賴日茂經營之工廠外,由劉家鎮在旁把風,由劉哲成下手竊取賴日茂所有之白鐵製牛頸夾5組(總重約192公斤,價值約15000元)。

得手後,劉哲成再駕駛上開PG-3091號自小貨車搬運上開贓物,劉家鎮騎乘機車尾隨其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林雅祺經營之「茂晟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30元售與不知情之林雅祺,得款5760元,並由劉哲成花用完畢。

㈣劉哲成、劉泰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7日下午2時15分,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一同將林錫賢所有之報廢冷氣機3部搬上該自小客車而竊得之。

嗣於翌日中午12時57分,又另行起意,再以相同方式共同竊得另4部報廢冷氣機(合計7部報廢冷氣機之價值約13000元)。

嗣由劉哲成將該7部冷氣機載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800元,並由劉哲成花用完畢。

㈤劉哲成於107年5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埔心鄉第一公墓,徒手竊得管理員洪儷容管理之電纜線110公尺(總重約57公斤,價值約5萬元),再載到埔心鄉埔心村員鹿路3段170號徐啟騰經營之「順昌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55元售與不知情之徐啟騰,得款3135元,並花用完畢。

二、案經林錫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志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成、劉泰榮、劉家鎮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成、劉家鎮、劉泰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劉哲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再春、劉貴雀、證人余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警方查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5.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1月23日之車行紀錄表。

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1.被告劉哲成、劉家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志彬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賴日茂於警詢中之陳述。

4.證人林雅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5.證人即承辦員警劉玟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哲成於資源回收場留存之販售紀錄2紙、賴日茂及楊志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及警方查證照片。

7.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辦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07年3月17日竊盜案偵查報告。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被告劉哲成、劉泰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林錫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3.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查證照片。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證人即承辦警員吳芳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7年4月間之車行軌跡紀錄。

㈣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被告劉哲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洪儷容於警詢中之陳述。

3.證人徐啟騰於警詢中之陳述。

4.監視器翻拍照片。

5.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三、核被告劉哲成、劉泰榮、劉家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哲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偷取被害人陳再春、劉貴雀之汽油得手,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為同一竊盜行為之接續動作,僅論以一罪。

被告劉哲成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各與被告劉家鎮、劉泰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哲成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犯行及被告劉泰榮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2次犯行,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劉哲成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5年6月13日假釋,106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劉泰榮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以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家鎮於106年9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有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3人均為累犯。

四、量刑:㈠法官審酌被告兄弟3人未能念及「母年一百歲,常憂八十兒」之父母深恩,長期以來均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均沈淪毒品甚深,足使父母蒙羞,不思提心振作,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更狼狽為奸,足認惡習難改,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匪淺,又均為累犯,不宜輕縱,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被告3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普通,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劉哲成應依刑法第90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劉哲成所犯均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手段尚非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揭示者之惡質,本院均已就其所犯各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當足以達到相當程度之社會防衛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㈠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除原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宣告沒收原物外,其未扣案之原物及變賣後之現金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家鎮、劉泰榮均供稱未分配犯罪所得,核與被告劉哲成說詞相符,堪認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哲成支配,並花用完畢,爰各在被告劉哲成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劉哲成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行竊所用之犯罪工具自備鑰匙,非屬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執行不便,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1   │一㈠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
│    │        │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一㈡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3   │一㈢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家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4   │一㈣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報廢冷氣機參部,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報廢冷│
│    │        │氣機肆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泰榮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5   │一㈤    │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月。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10公尺(重57公 │
│    │        │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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