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柏村與卓昭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二、案經楊勝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 (二)被告陳柏村雖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被
-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村與被告卓昭豪有本件竊盜之犯意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
- (二)累犯部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付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卓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昭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與卓昭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7時許,由卓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村一同前往由楊勝夫擔任廟祝,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朝天宮,並由卓昭豪在外把風,由陳柏村持以釣魚線、白色雙面膠做成之黏版組進入朝天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黏版組擲入該寺廟之功德箱內,而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新台幣(下同)紙鈔100元得手。
適楊勝夫自外返回,從廟門外看見陳柏村在功德箱旁行動鬼祟,即快步欲進入寺廟,負責把風之卓昭豪見狀旋出面阻擋,並刻意發出大聲聲響警告廟內之陳柏村,陳柏村聽聞後受到驚嚇,隨即任令黏版組整組掉落功德箱內,而欲逃離現場,為強行進入寺廟之楊勝夫以小偷不要跑等語出聲喝止,但因卓昭豪刻意以其等僅係單純前來參拜等語拉扯糾纏,陳柏村因此得以趁隙逃脫至其等前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正欲發動汽車電門離開現場時,為楊勝夫即時取下鑰匙而未果,並遭楊勝夫揣至朝天宮內等候信徒協助通報之員警到來。
而卓昭豪見事跡敗露,隨即趁亂至寺廟旁之田邊躲藏,洽為在該處除草工作之朝天宮義工詹淑雅發現,後詹淑雅因親人來電告知朝天宮遭竊,擬進入朝天宮協助時,見卓昭豪起身跑至上開車輛內,後因發現無車鑰匙,又離開上開車輛轉往寺廟方向移動,乃將卓昭豪之行蹤告知員警,員警因此逮獲卓昭豪,並起出上開掉落至功德箱內之黏版組1組,後在卓昭豪車上又起出另1組黏版組及1捲雙面膠,並自陳柏村身上扣得上開所竊取之10 0元紙鈔1張,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楊勝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柏村、卓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第184頁及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亦據被告卓昭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淑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張、Google Map街景圖2張、證人楊勝夫於審理中所繪製之位置2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第21至25頁、第27至第32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84至203頁、第229頁、第233頁),復有粘板組2組、白色雙面膠1捲扣案可憑,是被告陳柏村、卓昭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另原起訴書記載犯罪行為地係「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受天宮』」,惟經證人楊勝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朝天宮』」中之香油錢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載。
(二)被告陳柏村雖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被告卓昭豪沒有看到伊將粘板組拿下車,是伊自己決定要去偷香錢的云云,惟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們並沒有講好,但伊想卓昭豪一定知道,因為伊有這種前科(指偷香油錢),當天伊在拿釣魚線黏板組時,卓昭豪好像有看到,因為車子在行駛時,伊已經有拿了,所以卓昭豪應該有看到,當時在車上伊有拿來看可不可以用,然後就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與被告卓昭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道被告陳柏村是進去要偷香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相符,故可認被告卓昭豪確實知悉被告陳柏村欲偷香油錢,而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把風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村與被告卓昭豪有本件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1.被告陳柏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⑤案,再由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依10 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陳柏村所犯前開6案中,有4案是竊盜,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7年6月4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卓昭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日。
前開③案,與該殘刑1年1月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施用毒品,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互殊,亦非同一罪質,難謂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無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皆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竊取宮廟香油錢,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態樣、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陳柏村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養雞及種植水果等維生,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被告卓昭豪於警、偵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搭設鐵皮屋,日薪2000元,平均月收入約5萬多元,離婚,2子均成年,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香油錢100元,已發還告訴人楊勝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黏版組2組、雙面膠1綑等物,被告陳柏村、卓昭豪2人皆稱係綽號「阿龍」之人所有,係「阿龍」放在被告卓昭豪之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柏村及被告卓昭豪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