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52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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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富程與陳新元原為朋友,且曾同為「澄悅商旅」之員工,
  4. 二、案經陳新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本案被告張富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
  8. 二、證據能力: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
  11.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
  12.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13. (二)又告訴人陳新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伊要上班
  14.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106年7月31日返回彰化縣
  15. (四)本案自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被告返回前開租屋處至
  16. (五)再者,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17. (六)又本院當庭勘驗經告訴人指認大小相仿之檢察官桌上電腦
  18. (七)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19. 四、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21.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22. (三)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
  23.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富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告
  25.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6. 三、查本案被告因散布文字誹謗案件,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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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富程與陳新元原為朋友,且曾同為「澄悅商旅」之員工,陳新元於民國106年7月初搬至張富程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與張富程同住,嗣因雙方感情生變,張富程遂先行於106年7月20日左右搬出前開租屋處。

張富程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欲向陳新元借用其桌上型電腦之訊息,惟未獲陳新元回應,張富程仍在該租屋處逕自使用該臺桌上型電腦,且於同日14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新元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裝在2個手提袋內先後攜至1樓,並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

陳新元於同日16時許返回前開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富程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第128頁、第18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第128頁、第182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先後將內裝有物品之2個手提袋攜至1樓,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僅係帶走伊所有之衣物、盥洗用具、鍋碗瓢盆、玻璃器皿等物品,且監視器並未拍到伊帶走陳新元所有之上開物品,陳新元可能係自己將上開物品藏起來誣告伊竊盜,亦可能係其他人竊取上開物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前開租屋處,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先後將內裝有物品之2個手提袋攜至1樓並搬至車上,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54頁反面、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有前開租屋處樓梯間及1樓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而被告於前開租屋處樓梯間及1樓門口攜走上開2個手提袋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以單手提藍色花紋手提袋下樓梯,提袋子的感覺沒有很重,將其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後,再度進入屋內,嗣以雙手提藍色手提袋下樓梯,感覺袋子裡面是放重物,袋子形狀呈長方體,又將其放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3日、同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4頁、第154頁至第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陳新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伊要上班之前,有先跟被告碰過1次面,當時被告向伊表示其要跟伊借電腦,之後伊先去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

惟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伊聲稱要借用電腦,但伊回家發現電腦被搬走後,伊才看到訊息說其要借用,所以伊沒有同意要借用其使用,其便擅自取走等語(偵卷第8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有傳LINE訊息說要借用伊的電腦,伊那時還來不及回答被告,回到家看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46頁);

對照被告於107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於106年7月31日傳訊息給陳新元要跟他借用電腦?)是,我借用電腦的目的只是上網查東西。」

(本院卷第34頁);

繼之於108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有無與告訴人陳新元碰面?)我沒有印象。

(問:要跟告訴人借用桌上型電腦是用LINE或是當面說的?)以LINE說的,當時告訴人在上班。」

(本院卷第184頁反面),並參以承辦警員李慶倫106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載明:「警方調閱監視器觀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監視器發現從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嫌疑人張富程到達該處停好車後進入房間至106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先後提著2個大提袋於106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駕車離開,其中中間時段並未有其他可疑人物靠近該房間並進入房間,僅有嫌疑人張富程進出該房間並有提著2個大型提袋提入車上離開。」

(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既然從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返回前開租屋處至同日14時44分許離開止,均無其他人靠近前開租屋處,則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開時段與被告碰過面後始離開前開租屋去上班,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然係時間距離較久、記憶較模糊,而應以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段,係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欲向告訴人借用其桌上型電腦之訊息,惟未獲告訴人回應乙節,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於106年7月31日返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是否有使用他的電腦?)有徵得他的同意使用他的電腦,他有答應我要借我使用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

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陳稱:(問:於106年7月31日傳訊息給陳新元要跟他借用電腦?)是,我借用電腦的目的只是上網查東西。

(問:後來你確實有在租屋處,有用告訴人的電腦上網嗎?)有在我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3樓之1租屋處,用告訴人的電腦上網。

(問:上網之後你瀏覽那些網頁?)我主要是打履歷。

(法官:打履歷為何需要上網?)我會先從人力銀行抓表格下來修改,再加一些自己的作品。

(問:為何不用你自己的電腦上網及打履歷?)在租屋處我本來有1臺筆電,但是已經老舊,所以我通常都是用告訴人的電腦上網。

(問:所以你就在租屋處那裡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是。

(問:上次稱使用告訴人的電腦是用來找工作?)是,製作一些文書找工作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184頁反面)。

是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直到被告當日離去前,仍在上開租屋處內乙情,應可認定。

而證人羅婷芸則於警詢時證稱:陳新元於31日16時30分許上班時就告訴我說電腦遭他室友拿走…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所以到底是先知道有人用你的臉書帳號散佈毀謗的內容還是先發現電腦主機不見?)先發現不見,我知道主機不見之後,先與被告在LINE吵架,之後就發現有人發佈一系列毀謗的事情,當時整間飯店包含我的親屬、好朋友全部都收到。

(問:你與被告LINE吵架的內容?)我要被告將電腦還回來,被告稱沒有拿,並在言語上面挑釁我,我要他不要太過份,他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他,說完這個之後,頓時我公司及親朋好友就都收到毀謗的內容,家人就打電話過來,公司的董事長看到簡訊之後我馬上被質問,當天我就被開除了等語(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當天下午4點多告訴人有用LINE跟你吵,質疑你你為何偷他的電腦主機,但是你否認?)我不太清楚。

(問:為何不太清楚?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告訴人有質問我,為何使用他的電腦,叫我趕快還電腦,但是我不清楚是什麼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因此,被告當日離去租屋處時,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仍未遺失,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桌上型電腦遺失後,隨即以LINE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隨後並將電腦遭竊乙事告訴證人羅婷芸,綜上被告、告訴人、證人羅婷芸相關之陳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若非遭被告於同日14時36分許放入大提袋內帶走;

就是於同日14時36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期間遭小偷侵入上開租屋處竊走;

亦或是該桌上型電腦並未遺失而係告訴人隱藏後刻意質問被告及告知證人羅婷芸以達成誣陷被告竊盜之目的。

(四)本案自106年7月31日10時59分許被告返回前開租屋處至同日14時44分許離開止,並無其他人進入前開租屋處,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返家即發現其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遭竊,且該租屋處甫經被告更換門鎖,除了告訴人及被告有鑰匙外,其他人均無鑰匙,當日16時許,該租屋處沒有發現窗戶、門鎖被破壞或者被翻找、凌亂之情形,此亦經被告或告訴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自可排除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或告訴人以外之人於同日14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期間侵入竊取,足見被告辯稱:可能係其他人竊取上開物品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再者,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當天有向伊表示欲借用伊的電腦,伊當天返家時即發現電腦主機不見,應係被告偷走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6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雖就被告究竟係以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口頭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電腦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而有微疵,但就被告如何有偷竊嫌疑、告訴人如何發現之主要情節,始終指證不移。

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7月31日當天16時許發現電腦主機不見後,有發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給被告,質問被告為何偷伊的電腦主機,房東太太不願意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警察調取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本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則載明係告訴人報案後,後續警方才調閱監視器之意旨(偵卷第14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時間係106年7月31日17時52分至19時05分,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第1頁在卷可查(偵卷第7頁),並衡以告訴人所遺失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體積非小,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4頁),是告訴人在未看過拍到被告攜走內裝有物品之2個手提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況下,即對被告表示質疑並報警處理,所稱失竊之物除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外,尚包括體積非小而難以自行藏匿再行誣陷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若非確有其事,實屬不智之舉。

倘若告訴人係惡意構陷被告,在告訴人明知有監視器之情況下,其大可杜撰被告係偷取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金飾等物即可,再據以告訴證人羅婷芸或質問被告並報警處理,才不會甘冒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沒有拍到被告攜走大型物件之可能;

況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欲向告訴人借用其桌上型電腦之訊息,已如前所述,倘若告訴人係惡意構陷被告,則告訴人理應於同日報警時提供LINE對話內容,如此更能讓檢警相信被告偷竊桌上型電腦主機之事實,然遍閱全卷均無此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附卷,更可證明告訴人並非有計畫性地構陷被告。

③參以,告訴人臉書帳號(陳曉允)於106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被用以散布文字內容為:「陳新元吸食安非他命_通訊地_鹿港鎮鹿東路2段529號三樓之一_任職澄悅商旅_餐務領班_電話0000000000」及貼有1張不詳男子生活照片之訊息給證人羅婷芸及其他多數之告訴人臉書好友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羅婷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第10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第7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董事長看到簡訊之後,伊馬上被質問,當天伊就被開除了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由上可知,上開訊息發送之時間點與告訴人所有前開物品遭竊之時間點極為密接,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為了羅織被告罪名,不惜犧牲自己的名譽及工作至此程度,益徵告訴人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彼時已由他人使用中並利用該主機內自動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之設定,散布上開訊息。

④又證人羅婷芸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訊息並非被害人陳新元本人傳送給妳的?)被害人陳新元於31日16時30分許上班時就告訴我說電腦遭他室友拿走,過沒多久我就收到該封信息,我收到訊息當時被害人陳新元在餐廳外場做事情,我當下馬上去跟他說收到這封信息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而該則訊息係106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發送,此業經檢察官當場查看證人羅婷芸之手機並列印該則訊息附卷(偵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故該則訊息散布時,被告人在餐廳外場工作,是應可認定非告訴人本人發送,告訴人若係刻意誣陷被告入罪,則其必須於同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期間,安排他人使用該臺電腦,並散布上開顯不利己之訊息,實殊難想像。

⑤復參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雖感情生變並結束同居關係,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與被告有無和解?)我們私下算已經和解了,偵訊時檢察官要我提供證人資料,所以我只好提供,但是我希望事情能趕快平息。

……(問:就本案竊盜的部分是否繼續追究?)我與被告在一起過,雖然已經沒有在一起了,但是畢竟還是有感情,我並不想要繼續追究。

……(問:對於被告之量刑有何意見?)我覺得事情都已經過了,能大事化小就大事化小,願意原諒他,畢竟我們還是朋友,希望判越輕越好。」

(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且告訴人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為庭外認罪協商,僅係因被告仍否認犯罪而無法達成協商,本院依告訴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深仇大恨而須誣陷被告之動機。

⑥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告訴人應非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才前往警局報案,告訴人之證詞應值採信。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係自己將上開物品藏起來誣告伊竊盜云云,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又本院當庭勘驗經告訴人指認大小相仿之檢察官桌上電腦主機,確認告訴人所遺失之桌上型電腦主機長約41.5公分、寬約17公分、高約37公分乙節,有本院108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檢察官桌上電腦主機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係以雙手提藍色手提袋下樓梯,感覺袋子裡面是放重物,袋子形狀呈長方體,則從被告所提之藍色手提袋及告訴人所遺失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各自之形狀、大小觀之,被告確實可能將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放入手提袋內攜離前開租屋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的電腦主機重嗎?)還好,不會很重。

(要兩隻手或一隻手就可以拿起來?)一隻手就可以提起來。

(問:【提示本院卷第159-169頁照片】照片中藍色手提袋裡面裝的,你覺得有無可能是你的電腦主機?)照片中袋子的大小可以放得下去,從陰影看起來就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被告固辯稱其所帶走者係衣物、盥洗用具、鍋碗瓢盆、玻璃器皿,惟上開物品均不可能使手提袋呈現長方體形狀,亦均非重物而需要被告用雙手提,顯見被告當日以藍色手提袋裡面裝的物品,應係告訴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七)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31日14時36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裝在2個手提袋內先後攜至1樓,並於當日14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僅有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尚非極度不佳,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為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對財產法益之侵害非屬輕微,至今均未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其與被告已私下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希望從輕量刑,且愈輕愈好(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參以被告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逝世,從事製香及派報工作,按件計酬,2個工作加起來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等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投影機、類單眼相機各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富程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陳新元之桌上型電腦有自動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設定,於106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之前開桌上型電腦,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陳曉允),散布文字內容為:「陳新元吸食安非他命_通訊地_鹿港鎮鹿東路2段529號三樓之一_任職澄悅商旅_餐務領班_電話0000000000」及貼有1張不詳男子生活照片之訊息給證人羅婷芸及其他多數之告訴人臉書好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散布文字誹謗案件,由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90頁)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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