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華蓁之家人前曾承租江柔錚之女林煒儒所有位於彰化縣○
- 二、案經賴華蓁、江柔錚及林煒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賴華蓁、江柔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
- (二)經查,被告賴華蓁、江柔錚及告訴人林煒儒於106年6月
- (三)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三)被告賴華蓁傷害江柔錚、林煒儒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 (四)量刑審酌事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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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華蓁
江柔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華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柔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華蓁之家人前曾承租江柔錚之女林煒儒所有位於彰化縣○○市○○里○○○00號之房屋,雙方因租屋問題互有嫌隙;
賴華蓁、江柔錚及林煒儒於民國106 年6 月18日14時21分許,在上開房屋之樓下,因搬遷問題引起糾紛,賴華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拉扯林煒儒,江柔錚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踢踹賴華蓁,賴華蓁因而與江柔錚互相踹踢,並用腳踹向林煒儒,分別致林煒儒受有左髖部挫傷、右前臂及右腕擦傷;
江柔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賴華蓁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華蓁、江柔錚及林煒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華蓁、江柔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華蓁、江柔錚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賴華蓁辯稱:我是被江柔錚母女打,江柔錚的腳傷是為了要踢我而自己摔倒的,告訴人林煒儒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我完全沒有對林煒儒動手等語。
被告江柔錚則辯稱:我有踢踹,但我沒有踢到賴華蓁,賴華蓁腹部為何受傷我並不知道等語。
(二)經查,被告賴華蓁、江柔錚及告訴人林煒儒於106 年6 月18日14時21分許,曾因賴華蓁之家人所承租之前揭房屋搬遷爭議,因而於該房屋樓下發生糾紛。
而林煒儒受有左髖部挫傷、右前臂及右腕擦傷;
江柔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大腿、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賴華蓁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賴華蓁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儒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因為有人 告知賴華蓁的弟弟全家要搬家,所以我就馬上前往 查看,但因為我沒鑰匙,所以我就請賴華蓁讓我進 屋內查看,但賴華蓁不肯,並告知即將報警。
之後 鎖匠和我母親(即江柔錚)到場,我拿房屋謄本和 身分證給鎖匠看,鎖匠確認後就開門,我母親就上 去3 樓查看屋內設備有無遭到破壞,之後我母親下 樓,賴華蓁就在門口罵我,我請他不要這樣講話, 他就繼續講並且要拉我頭髮、打我巴掌,我母親就 問賴華蓁為何打我,之後我母親就被賴華蓁推倒, 賴華蓁又踢我腰部,造成我左髖部挫傷等語(見偵 卷第8 頁反面);
並於偵查中證稱:賴華蓁有賞我 巴掌、拉我頭髮和踢我的腹部,我的手也被賴華蓁 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又證人即同案告訴 人兼被告江柔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林煒 儒通知我,賴華蓁一家人要趁下雨未告知即行搬家 ,我就到達現場,因為擔心屋內遭到破壞,所以請 鎖匠把門打開,賴華蓁就擋住門口並打林煒儒一巴 掌,我想將雙方拉開,賴華蓁就把我推倒,並且踹 林煒儒,我想以腳踢賴華蓁,反而遭到賴華蓁回踢 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5頁反面)。
互核上 開林煒儒及江柔錚之證詞,2 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賴華蓁於 監視器畫面14時21分26秒及31秒曾與林煒儒拉扯並 用腳踹林煒儒及江柔錚,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15頁 ),足認林煒儒、江柔錚之證述應非虛偽,堪可採 信。
(2)賴華蓁雖辯稱:江柔錚的傷勢是為了踢我而自己摔 倒所致,林煒儒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然賴華 蓁確有以拉扯、腳踹之方式攻擊林煒儒及江柔錚, 已如前述。
又江柔錚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髖部挫傷 、左大腿、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且依林煒 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江柔錚乃係 左膝內側受傷,倘若江柔錚係因為欲踢踹賴華蓁而 不慎跌坐在地,又豈會造成左膝內側受傷?江柔錚 此等傷勢堪認係由於賴華蓁之踹擊所致。
又林煒儒 乃係與賴華蓁同時於當日15時5 分至醫院急診,此 有前揭診斷書上所記載之時間可憑,該就醫時間與 案發時間密接,且其所受之傷勢部位與賴華蓁之傷 害行為情狀相符,亦可認林煒儒之傷勢確係賴華蓁 之行為所致,故賴華蓁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3)證人即在場證人林鴻翔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 江柔錚會受傷,是因為林煒儒出腳要踢賴華蓁,因 此去踢到她母親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然經本院當庭再次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證人林鴻翔改稱:可能是我的角度看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
則林鴻翔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正 確,已非無疑。
此外,從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35 頁)以觀,林煒儒在江柔錚抬腳踢踹 之當下,其身體乃係向前傾的狀態,在此等狀態下 ,實難認林煒儒有辦法立刻轉換其重心抬腳絆倒江 柔錚,更足徵林鴻翔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而無 從因此為賴華蓁有利之認定。
(4)從而,賴華蓁曾於前揭時間、地點踹踢林煒儒及江 柔錚,致2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應堪 認定。
2.被告江柔錚部分: (1)證人林鴻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江柔錚出 腳,但不知道踢到哪裡,只是賴華蓁抱著肚子,所 以我認為是踢到肚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
證人即同案告訴人兼被告賴華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當天遭到江柔錚用腳踹我的腹部,造成我腹 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35頁反面)。
上開 林鴻翔及賴華蓁之證述情節尚屬一致,且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14時21分26至29 秒時,江柔錚曾抬腳踢向賴華蓁,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林鴻翔及賴華蓁 此部分之證述亦值採信。
(2)江柔錚雖辯稱:我有踢踹,但沒有踢到賴華蓁,我 不知道賴華蓁腹部怎麼受傷等語。
然依上開林鴻翔 之證述可知,賴華蓁乃係於江柔錚抬腳踹向賴華蓁 後,即馬上抱著肚子,且賴華蓁乃係與林煒儒同時 就醫,而與江柔錚就醫之時間(15時2 分)僅有3 分鐘之差距,其時間尚屬密接,且其傷勢部位與江 柔錚之傷害行為情狀亦相符合,故賴華蓁腹部所受 之傷害,應可認係因江柔錚之踢擊所致,江柔錚之 辯詞亦無可採。
(3)據此,江柔錚曾於前揭時間以腳踹擊賴華蓁,造成 賴華蓁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亦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 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華蓁傷害江柔錚、林煒儒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賴華蓁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江柔錚、林煒儒,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害江柔錚之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紛爭,竟互相踹擊對方,賴華蓁並踹擊告訴人,行為均不足取。
兼衡賴華蓁高職畢業,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沒有負債;
江柔錚高職畢業,已婚,有3 名子女,目前經營公司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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