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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蓋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蓋元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楊蓋元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住處旁西北側農田內,燃燒枯枝與樹葉,其本應注意田野引火燃燒,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且點火燃燒枯枝、樹葉時,應隨時加以看管火勢,避免火勢延燒至鄰地造成公共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火勢過大,又適逢當時風向為北風,風速微強,該燃燒枯枝、樹葉之飛火因受風勢之影響,不慎引燃緊鄰其上揭住處之邱建穎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前方、由邱建穎所搭設之塑膠棚架(下稱:系爭塑膠棚架),因系爭塑膠棚架為易燃物,火勢因此擴大延燒,除了燒燬系爭塑膠棚架外,亦燒毀邱建穎所有、置放於棚架下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發現失火,遂緊急通報消防隊,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搶救,因而未能繼續延燒。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蓋元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農田燃燒枯枝、樹葉,但我點火燃燒之前,就看到系爭塑膠棚架有煙冒出,我當時以為是告訴人邱建穎在燒東西,而且在我燃燒當時,有在農田旁邊看顧,火勢並沒有向外延燒到系爭塑膠棚架,本案應該是自燃引起,與我無關等語。
二、本案爭點: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在其住處旁的農田,燃燒枯枝、樹葉,當時為北風,風速微強,斯時,系爭塑膠棚架因火燃燒,且因此燒毀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通報消防隊,始未能繼續延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鑑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馮耀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49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從卷內照片看來,系爭塑膠棚架火勢猛烈,上開鑑定報告亦顯示,消防隊抵達現場時,靠北圍牆堆積之瓦楞紙已將燒完,並向南方向擴大燃燒,告訴人之住家,就在系爭塑膠棚架後方,一旦延燒,火勢將更為猛烈,因此,從上開卷證資料看來,現場燃燒之狀況,已經達到公共危險之程度。
㈢據此,本案的爭點在於:系爭塑膠棚架是否因被告燃燒枯枝、樹葉的飛火,而引燃。
三、經查:㈠前述鑑定報告認為本案起火原因在於:「無法排除」被告燃燒枯枝、樹葉飛火引燃系爭塑膠棚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主要的鑑定內容為:⒈本件案發當時:氣候晴天、風向由北往南方向吹、風速微強),搶救人員到場後,發現前述農田有還在冒煙的枯枝、樹葉,經瞭解,為被告點燃、澆熄。
⒉本案起火原因研判,已經將可能造成系爭塑膠棚架起火燃燒的因素排除,包含:拜拜燃燒金紙、烹煮、化學物品、詐領保險金故意引火、他人侵入縱火、施工不慎引火、抽菸引火、電線短路引火。
⒊除了被告燃燒枯枝、樹葉外,經勘查現場,並未發現其他可能引起火災的發火源。
⒋案發當日配合轄區員警,發現附近飛火殘餘物,而被告燃燒枯枝、樹葉的農田,與本案起火處之間的距離約26公尺,皆為空地,故研判無法排除被告燃燒枯枝、樹葉之飛火,引燃系爭塑膠棚架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㈡對此,鑑定證人馮耀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消防工作30幾年,現在已經退休,相關火災原因調查,應該有數百件的經驗,本案火勢即將熄滅時,我才抵達現場,之後,我就進行相關的勘查、繪圖、拍照,研判起火原因是被告燃燒枯枝、樹葉所導致,因為農田與系爭塑膠棚架的距離雖然達26米,但現場環境空曠、沒有阻礙,當時是北風、微強,引火點然後有熱度,冷空氣來了,會產生旋熱,現場可以排除人為縱火、屋主煙蒂引火、電線走火,本案確實無法排除是被告燃燒枯枝、樹葉引起的;
燃燒時火是不規則的,現場發現的飛火殘渣,可以證明這樣的高度,飛火也飛得起來;
系爭塑膠棚架下方雖然堆積瓦楞紙,紙上又有油墨,確實是易燃物,但現場是通風的環境,要蓄積熱能導致自燃的可能性不高,蒸發起來的氣體要達到燃點,才會導致自燃,我承辦的案件中,並沒有紙張自燃的情況,一般都是化學物質自燃波及到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7 頁)。
本院認為,案發現場可能引火的原因已經一一排除,由於被告燃燒枯枝、樹葉的地點,在系爭塑膠棚架的北方,當時的風向,又是吹北風,即便兩地相隔約26米,中間又有圍牆,但因為燃燒產生熱對流,飛火灰燼確實有可能因為空氣的引導,飄向系爭塑膠棚架,而系爭塑膠棚架在經過太陽曝曬後,表面溫度非低,已無任何水分,有微小的火花,就足以加速達到燃點,進而引火。
因此,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應有可信之處。
㈢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的住處前方,搭了系爭塑膠棚架,很多農用品都堆置在下面,紙箱剛剛載回來放,數量大概有500 個,堆疊高度約2 米左右,但距離棚架上方,還有1 米左右的距離,棚架下面沒有密封,是通風的狀態,因為我要進去工作;
我有抽煙的習慣,但案發當時我沒有在現場,而且一忙起來,就沒有空抽菸,所以我都是利用閒暇時間抽菸,而且我的菸跟打火機放在一起,不會分開放;
案發當天,我母親跟外籍勞工在舊家,家中的監視器剛好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7 頁),足認本案可以排除是告訴人抽菸或打火機自燃的可能。
㈣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的結論,主要理由在於:⒈依據卷內中央氣象局竹塘觀測站之觀測紀錄,案發當時的風向偏北風(角度346 ),風速2.4 (m/s ),屬於輕風,風速的一般描述是「臉部稍微感覺有風」(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之觀測紀錄),且現場發現的灰燼,應該是樹葉,並非重量比較重的樹枝,畢竟農田與系爭塑膠棚架相隔約26公尺,樹枝不可能飄那麼遠,依照一般燃燒金紙的經驗,灰燼頂多1 ~2 公尺就熄滅,不可能飄到26公尺外,還在燃燒,此與經驗法則不合。
⒉鑑定報告說無法排除,非常不精確,有非常多的可能,本案也有可能是告訴人因為抽菸遺留的打火機自燃,也有可能是現場瓦楞紙油墨因為太陽曝曬自燃,既然無法實際證明火災發生原因,不應該讓被告承擔刑事責任。
㈤然而:⒈鑑定證人馮耀毅已經清楚證稱,現場已經發現灰燼(見偵查卷第33頁之位置圖、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之照片),且燃燒會產生熱對流,加上風勢助長,本案被告燃燒枯枝、樹葉產生的飛火,確實可能會飄越圍牆、抵達相隔26米之遠的系爭塑膠棚架。
此一專業鑑定意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應該可以採信,且上開氣象局的風速資料,僅能代表在觀測當時、觀測地點的資料,大氣流動不可能永遠保持一定的速度,上開證據資料,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已經無法還原引火的過程,上開鑑定報告,僅能排除相關現場可能的引火原因,畢竟鑑定人員在引火當時不在案發現場,馮耀毅在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就算現場有起火的跡證,調查報告也只是會載明「某某原因」可能性較大,因為鑑定人員當時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核交卷第22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僅能出具「無法排除」、「某某原因可能性較大」的鑑定結論,畢竟,鑑定報告的功能,並不在完全還原歷史過程。
據此,上開鑑定報告,僅能提供相關意見,是否達到有罪的確信心證門檻,仍應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刑事訴訟證據法則,進行判斷。
⒊辯護人雖然表示本案有可能是告訴人遺留的打火機自燃引起,但依據現場照片,看不到任何打火機的跡證,且關於現場瓦楞紙是否會自燃引火部分,馮耀毅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現場是通風的情況,不太可能蓄熱達到燃點等情,因此,上開質疑,容有討論的餘地,且辯護人在本案審理時,亦請求本院函查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8日發生火災的原因(距離本案案發約5 天後),而辯護稱:本案與該案具有類似性,應該可以判斷是否是紙張自燃引火,但依據內政部消防署臺中港務消防隊107 年12月12日中港消預字第1070000594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該案之火災發生原因為:「其他微小火源引火可能較大」,並非廢紙自燃所引起(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33 頁),因此,該案失火原因,與本案無關,無從認定在類似條件下,紙張有可能會自燃。
反而,上開鑑定報告亦清楚載明,紙張在常溫下,並沒有自燃的危險性(這也符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否則書房、辦公室就是容易自燃失火之處),尤其在通風環境,蓄熱的可能性更低,於此,更可以佐證,本案並非瓦楞紙自燃引火。
⒋因此,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
㈥本案雖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燃燒枯枝、樹葉之飛火,引燃系爭塑膠棚架,但本案其他可能導致火災的因素,已經一一被排除,且本案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當時正在北面燃燒枯枝、樹葉,此為本案唯一有可能導致火災的火源,而當時風向是北風,因為熱對流,導致飛火向南飄散,引燃26米外、屬於易燃材質的系爭塑膠棚架,進而引火,此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及其輔佐人,一再表示飛火不可能會翻越圍牆、飄散到26米之外,但因為火勢引燃後,冷空氣導入產生熱對流,熱風的流動無人可以預測,系爭塑膠棚架在太陽曝曬後,已無任何水分,屬容易引燃的物質,只要有火花,就足以達到燃點,現場鑑定及轄區員警,亦在現場找到飛火殘餘物的跡證,此些證據資料,已足以讓本院達到有罪判決的心證。
㈦被告在農田隨意燃燒枯枝、樹葉,此舉,已屬非常危險的行為,尤其本案燃燒的地點,附近就有住家,這樣的行為,具有高度的風險,依據消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田野引火燃燒,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被告並未經過許可,已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沒有安全的監控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燃燒行為,引燃系爭塑膠棚架,造成本案公共危險的具體危險,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風險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具有過失,要甚明確。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稻田燃燒枯枝、樹葉,此屬非常危險的行為,容易造成火災,又無實質有效的監控措施,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將盡70歲,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關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導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彌補任何損害,自應在量刑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犯罪後並未承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料,請予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目前已婚,有3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我跟我太太、大兒子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職業是務農,收入不固定,看天吃飯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輔佐人表示:我們只是把心中的疑問表達,並不是推諉,告訴人的母親過世,我們怕滋事,才沒有去上香,我們有跟告訴人的大嫂講過,她也能夠體諒,我們也曾試圖和解,但告訴人態度比較強硬,都說要法院見,其實我們非常有和解誠意等語,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月,已經超過本罪法定最高度刑,容有誤會,被告、輔佐人、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餘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本案引發火勢之範圍不大,消防隊員抵達後迅速控制,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犯罪後雖然否認犯行,但本案為過失之失火案件,被告亦坦承在自家農田燃燒枯枝、樹葉,只是爭執系爭塑膠棚架起火的原因,並非全然否認客觀事實,難認被告絲毫不見悔意,而被告已經70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
├──┼────────────┤
│1 │自小客車 │
├──┼────────────┤
│2 │機車 │
├──┼────────────┤
│3 │肥料 │
├──┼────────────┤
│4 │玻璃 │
├──┼────────────┤
│5 │紙箱及黑網 │
├──┼────────────┤
│6 │電子秤 │
├──┼────────────┤
│7 │紗門 │
├──┼────────────┤
│8 │五金 │
├──┼────────────┤
│9 │水電 │
├──┼────────────┤
│10 │地板 │
├──┼────────────┤
│11 │棧板 │
├──┼────────────┤
│12 │採果藍 │
├──┼────────────┤
│13 │棚布3 座 │
├──┼────────────┤
│14 │仙人掌、沙漠玫瑰 │
├──┼────────────┤
│15 │清潔費 │
├──┼────────────┤
│16 │租用棚布 │
├──┼────────────┤
│17 │電錶2 個 │
├──┼────────────┤
│18 │系爭塑膠棚架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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