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智易,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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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宸瑋係「銪宸金屬模具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BOSS(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圖樣係德商雨果伯斯商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腰帶、服飾用皮帶、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為行銷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得雨果伯斯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間起,先製成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模具,再以該皮帶頭模具製作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前開「BOSS」商標圖案之皮帶頭商品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前開商品予張豐炎、吳秀娟、莊政達、陳素香等人。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06 年6 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銪宸公司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雨果伯斯公司委請陳欽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欽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29至30頁),並有證人張豐炎、吳秀娟、莊政達、洪天福、陳素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45至48、56至59、66至70、75至77、82至86頁),復有雨果柏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BOSS(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銪宸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購買仿冒「BO SS 」商標圖案之皮帶10條之電子郵件、轉帳明細表、銪宸公司銷貨憑單及商品照片、雨果柏斯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及108 年8 月4 日出具之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5 月2 日(106 )智商20496 字第10680226180 號函暨其附件及106 年8 月30日(106 )智商20438 字第10680471110 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保管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銪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USHIOBOSS 及圖(海豚)(註冊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銪宸公司對帳單/ 應收帳款單(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證人吳秀娟提出之102 年5 月27日統一發票等(見偵卷㈠第34至40、50至55、62、91、93、95至132 頁、卷㈡第20至24、75至90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辯護人雖以銪宸公司販售予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部分,只有品名自動帶頭黑鎳砂係涉及到告訴人公司之商標,而其他商品部分,都有包含銪宸公司本身申請之商標,此部分應該沒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觀諸卷內銪宸公司販賣予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之訂購單所檢附之皮帶頭照片(見偵卷㈠第51至55、63至65、72至74頁),係將告訴人公司之商標「BOSS」置於明顯之位置,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已該當商標法第5條所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反觀銪宸公司申請之「USHIOBOSS 及圖(海豚)」,則係以較小之字體置於商品邊緣處,足以顯示被告合併使用告訴人商標及銪宸公司商標之目的,係為了攀附告訴人商標之高知名度,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自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即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該等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並可能將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被告自100 年起至員警於106 年6 月16日查獲止,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於皮帶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銷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竟為行銷之目的,擅自生產、製造前述仿冒商標之皮帶頭,並予以販賣,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疑,紊亂市場交易機制,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短、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再者商標法第98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仍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9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製造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用之物,惟係銪宸公司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編號7 、8 所示之物,僅據證據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銪宸公司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附表一所示之銷售對象,金額共計451,445 元,係屬被告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2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固規定甚明,然銪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程參與本件刑事審理程序,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命銪宸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附此敘明。

另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部分,惟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參)。

基此,本院前開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庸扣除成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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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銷售對象       │銷售金額(新臺幣)  │購買時間  │
│    │(負責人/聯絡人)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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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巧豐國際皮件有限公司│412,145元           │103 年10月│
│    │(張胡金灣/張豐炎) │                    │至104 年7 │
│    │                    │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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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長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102 年5 月│
│    │(吳秀娟)          │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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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政達              │訂購單序號00000000-0│104 年12月│
│    │                    │300 ×60=18000 元估│30日、105 │
│    │                    │價單序號00000000-0  │年12月26日│
│    │                    │30×60=1800元合計:│          │
│    │                    │19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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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寶盈飾品有限公司    │估價單序號00000000-0│102 年5 月│
│    │(陳素香)          │30×30×5 =4500元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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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51,4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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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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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成品熔化機          │1   │台  │被告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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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銑床                │1   │台  │被告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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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OSS皮帶(含頭)    │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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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OSS皮帶頭(成品)  │442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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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OSS皮帶頭(半成品)│50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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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OSS模具            │34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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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估價單              │1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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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商品目錄訂購單      │3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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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BOSS」商標皮帶│10  │件  │員警於106 │
│    │                    │    │    │年3 間蒐證│
│    │                    │    │    │購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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