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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郁文
被 告 張為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蔡郁文起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簡上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8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定得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應繳納裁判費之規定,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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