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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東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1
96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東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東源認李嘉興、葉梅珠夫妻有使用其與兄弟共有之土地,應給付土地稅金、租金等,乃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偕同其同居人羅芳珠(所犯另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前往李嘉興、葉梅珠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之住處索討上開稅金、租金。
詎遭拒絕後,羅芳珠、康東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推由羅芳珠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嘉興、葉梅珠上址住處外騎樓,以幹你娘老機歪、臭機歪、去給人家幹、不出來就要把你打死等語,對李嘉興、葉梅珠恐嚇、公然侮辱(李嘉興未提出告訴),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梅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康東源(以下簡稱被告)於108年1月27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為了收取稅金、租金,有前往告訴人葉梅珠之住處,且在場之羅芳珠有向李嘉興、葉梅珠2人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幹你娘老機歪、臭機歪、去給人家幹、不出來就要把你打死」等語,惟矢口否認自己有何前述犯行,辯稱:這些話是羅芳珠個人所說,與我無關,也不是我指使的,當天我只是提到李嘉興沒有給付租金,我不知道羅芳珠會跑去李嘉興住處討租金,我只是剛好跟在他後面,原以為他要去朋友家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羅芳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同在李嘉興住處外,且羅芳珠公然向李嘉興、葉梅珠2人口出前揭恐嚇、侮辱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共同被告羅芳珠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梅珠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李嘉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事件過程相符(見偵卷第4-5頁、第8-13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62-6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詳稽卷內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所見(見本院卷第67頁),當時係被告先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李嘉興住處外騎樓,約過1分鐘後羅芳珠也步行抵達該處,羅芳珠旋即開始叫屋內之人出來,並稱「稅金、租金要1萬5。」
被告旋即向屋內之人告以「你們如果不出來的話,我還會繼續來亂」等語,羅芳珠接著就開始對屋內之人以異常大聲之音量咆哮,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恐嚇、辱罵之。
本院審酌前情,本件顯係被告與羅芳珠2人約定共同前來向李嘉興要求給付稅金、租金,否則何以被告到達現場後,約1分鐘羅芳珠即到達,且與被告無任何交談,就立刻向屋內之人要求給付金錢,被告辯稱雙方並沒有約定,只是剛好跟在羅芳珠後面到現場乙節,與影片所示之事實已然不符。
況被告還向屋內之李嘉興2人告以「你們如果不出來的話,我還會繼續來亂」等語,且聽聞羅芳珠為前揭恐嚇、污辱等言語後,並無任何制止之動作,足認被告與羅芳珠對於前揭犯行,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意,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羅芳珠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推由羅芳珠於上開時、地,多次出言對告訴人葉梅珠公然侮辱,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
再被告與羅芳珠以接續之言語對告訴人葉梅珠為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同時對被害人李嘉興為恐嚇之犯行,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因認係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且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不能理性處事,竟以言語恫嚇、公然侮辱之方式向告訴人葉梅珠等索取稅金、租金,行為漠視法紀,實無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恐嚇之對象除告訴人葉梅珠外,尚包含在場之被害人李嘉興,業經證人李嘉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64-65頁),此部分亦成立同質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此部分證詞並據以適用法律,自應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索取稅金、租金而為前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以言語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心理畏懼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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