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簡,209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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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機車卡鉗之意思,竟因積欠邱志誠款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民國106年9月3日11時47分許,透過自己使用之臉書「陳進勇」之帳號,私訊詢問曾致甯是否要收購機車卡鉗云云,曾致甯詢問其商品內容及價格後,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向林威廷購買機車零件,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依林威廷指示如數匯款價金至「陳進勇」所告知之邱志誠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威廷因而受有免於清償邱志誠3800元之利益。

嗣曾致甯匯款後,並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記載「被告林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第5行起原記載「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銀行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係已成年且為智力成熟之人,當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所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卻仍以僥倖心態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應認其主觀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內容應予刪除;

並補充證據:「邱志誠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陳進勇』與曾致甯臉書私訊對話紀錄、被告與曾致甯之和解書、被告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蒞庭檢察官出具之107年度蒞字第6762號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以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告嗣亦表示認罪,尚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3,800元,既已因和解而賠償給被害人,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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