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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107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勳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68、7447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66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楷勳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行為:㈠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Facebook(臉書)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地,販賣大麻予大學同學賴柏廷、李泓霆及蔣昌湛。
嗣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0樓000室鄭楷勳租屋處搜索,扣得大麻1小包(毛重0.39公克)、含大麻殘渣之塑膠瓶1個、紙盒4個及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大麻、MDMA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楷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背法定程式或偽造、變造之情事,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93頁),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購毒者(藥腳)賴柏廷、李泓霆、蔣昌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㈡被告與賴柏廷、李泓霆之IG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㈢被告與蔣昌湛之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㈣鄭楷勳之彰化縣○○鄉○○路00○00號5樓515室租屋處外觀照片。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日毒品鑑定書。
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6日鑑定書。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1日鑑定書。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
扣案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0165公克)、含大麻殘渣塑膠瓶1個、含大麻殘渣紙盒4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大麻7包(驗餘淨重369.15公克)、MDMA藥丸40粒(驗餘淨重17.61公克)、疑似LSD藥丸29顆。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供稱係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650元販入大麻,再以700元價格販出;
以每粒400元購入MDMA及LSD藥丸後,再以500元出售等語,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販賣而同時持有大麻及MDMA,雖屬不同項目,但均為第二級毒品,侵害之法益相同,故為單純一行為,非想像競合犯。
被告犯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107年4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大麻、MDMA之毒品來源為「小樂」等語。
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07年7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查獲林嘉樂持有大麻4包(毛重440.6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14號提起公訴,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罪刑,並已確定且入監執行在案,有萬華分局108年2月1日函、林嘉樂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4日函、起訴書、判決書、林嘉樂前案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大麻屬中樞神經迷幻劑,MDMA則為興奮劑。
吸食大麻後會產生心跳加快、妄想、幻覺、口乾、眼睛發紅等現象,一旦產生依賴性,會有厭食、焦慮、不安、躁動、憂鬱、睡眠障礙等戒斷症狀,長期使用會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及不孕症。
MDMA中毒之症狀有暫時性焦慮、躁動、高血壓、呼吸加速、瞳孔放大、肌肉痙攣、手抖及冒汗等症狀,嚴重者可能造成足以致命之高燒、低血壓、休克、心律不整、心臟衰竭、橫紋肌溶解、代謝性酸血症、血鉀昇高、肺水腫、血鈉過低合併腦水腫、中風、抽搐、昏迷、肝腎衰竭、凝血異常及猝死。
長期使用MDMA者之心理戒斷症狀會有沮喪、憂鬱、全身乏力、睡眠異常、焦慮易怒、記憶力及認知能力變差、巴金森氏症候群、妄想性精神病等症狀。
故大麻及MDMA均為國家極力查辦之毒品種類,容易成癮,戒除不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
詎被告竟為牟小利,罔顧他人健康,販售毒品,行為誠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兼衡被告素無前科,犯罪時仍在就學,持有相當之毒品數量,為小盤毒販,母親已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所明禁,國家戮力查緝,卻仍恣意妄為,且持有相當之數量,販賣次數亦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本院綜合考量前揭因素後已適度減輕,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以昭法治。
四、沒收: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1各次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大麻及MDMA,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成分,均屬違禁物。
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大麻殘渣塑膠瓶1個及紙盒4個,因難以析離大麻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均係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經警搜索時查獲,同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見他字卷第103頁檢體編號對照表、偵字第9669號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並非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
故編號1、2、3、5、6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所有,並使用於社群軟體IG及Facebook,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疑似第二級毒品LSD藥丸29粒,經鑑定結果,未含毒品成分(見新北地檢107偵13517卷第105、11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爰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審理中同意拋棄)。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俊杰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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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毒品數量及所│罪名及宣告刑 │
│號│(藥腳)│ (民國) │ │得財物(現金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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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柏廷 │107年2月11日│桃園市桃園區│賴柏廷以IG帳號「 │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1時50分│中平里泰昌0 │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街0號00樓之 │與鄭楷勳之帳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0附近之藝文 │000000000」(起訴書誤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中心 │載為000000000)聯繫後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由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收之。 │
│ │ │ │ │付大麻1小包(1公克)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賴柏廷,並收取現金1200│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李泓霆 │106年9月15日│彰化縣大村鄉│李泓霆以IG帳號「000000│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許(│山腳路00之00│」與鄭楷勳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起訴書記載為│號0樓000室(│00000000_」聯繫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9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付│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大麻1小包(1公克)予李│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泓霆,並收取現金1200元│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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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泓霆 │106年10月12 │彰化縣大村鄉│李泓霆以IG帳號「000000│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9時許 │山腳路00之00│」與鄭楷勳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起訴書誤載│號0樓000室(│00000000_」聯繫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為下午5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付│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大麻1小包(1公克)予李│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泓霆,並收取現金1200元│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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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泓霆 │106年11月24 │彰化縣大村鄉│李泓霆以IG帳號「000000│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8、9時│山腳路00之00│」與鄭楷勳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 │號0樓000室(│00000000_」聯繫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付│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大麻1小包(1公克)予李│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泓霆,並收取現金1200元│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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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泓霆 │106年12月6日│彰化縣大村鄉│李泓霆以IG帳號「000000│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9時許 │山腳路00之00│」與鄭楷勳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號0樓000室(│00000000_」聯繫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付│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大麻1小包(2公克)予李│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泓霆,並收取現金2400元│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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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泓霆 │107年1月11日│彰化縣大村鄉│李泓霆以IG帳號「000000│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許 │山腳路00之00│」與鄭楷勳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號0樓000室(│00000000_」聯繫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付│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大麻1小包(1公克)予李│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泓霆,並收取現金1200元│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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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泓霆 │107年3月8日 │彰化縣大村鄉│李泓霆以IG帳號「000000│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時許 │山腳路00之00│」與鄭楷勳帳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號0樓000室(│00000000_」聯繫後,由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鄭楷勳於左列時地,交付│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大麻1小包(1公克)予李│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泓霆,並收取現金1200元│收之。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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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蔣昌湛 │106年12月11 │彰化縣大村鄉│蔣昌湛以Facebook帳號「│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5時許 │山腳路00之00│000000 000000」與鄭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號0樓000室(│勳帳號「0000 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繫後,由鄭楷勳於左列時│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地,交付大麻1小包(1公│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克)予蔣昌湛,並收取現│收之。 │
│ │ │ │ │金11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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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蔣昌湛 │106年12月25 │彰化縣大村鄉│蔣昌湛以Facebook帳號「│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9時10 │山腳路00之00│000000 000000」與鄭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分許 │號0樓000室(│勳帳號「0000 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繫後,由鄭楷勳於左列時│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地,交付大麻1小包(1公│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克)予蔣昌湛,並收取現│收之。 │
│ │ │ │ │金11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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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蔣昌湛 │107年3月30日│彰化縣大村鄉│蔣昌湛以Facebook帳號「│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2時30分 │山腳路00之00│000000 000000」與鄭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 │號0樓000室(│勳帳號「0000 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繫後,由鄭楷勳於左列時│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地,交付大麻1小包(1公│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克)予蔣昌湛,並收取現│收之。 │
│ │ │ │ │金11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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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蔣昌湛 │107年4月16日│彰化縣大村鄉│蔣昌湛以Facebook帳號「│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4時許 │山腳路00之00│000000 000000」與鄭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號0樓000室(│勳帳號「0000 00000」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 │ │ │起訴書誤載為│繫後,由鄭楷勳於左列時│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
│ │ │ │00之000樓) │地,交付大麻1小包(1公│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 │
│ │ │ │ │克)予蔣昌湛,並收取現│收之。 │
│ │ │ │ │金1100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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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無 │107年4月23日│新北市新莊區│鄭楷勳基於販賣大麻、 │鄭楷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 │凌晨3時許 │銘德街附近某│MDMA以營利之犯意,先於│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 │ │公寓 │左揭時地,以大麻每公克│。 │
│追│ │ │ │650元、MDMA藥丸每粒4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加│ │ │ │元、LSD藥丸(亦為第二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起│ │ │ │級毒品)每粒400元之價 │ │
│訴│ │ │ │格,向綽號「小樂」之林│ │
│部│ │ │ │嘉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
│分│ │ │ │於108年4月30日,以108 │ │
│︶│ │ │ │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罪│ │
│ │ │ │ │刑確定)販入大麻7包( │ │
│ │ │ │ │毛重407公克,淨重372. │ │
│ │ │ │ │98公克)、MDMA藥丸40粒│ │
│ │ │ │ │(毛重20.09公克,淨重 │ │
│ │ │ │ │19.55公克)、疑似LSD藥│ │
│ │ │ │ │丸29粒(毛重3.44公克)│ │
│ │ │ │ │,交付林嘉樂16萬元,約│ │
│ │ │ │ │定其餘款項事後回帳後,│ │
│ │ │ │ │再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同│ │
│ │ │ │ │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 │ │
│ │ │ │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 │ │ │ │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 │
│ │ │ │ │,鄭楷勳同意搜索,並提│ │
│ │ │ │ │出上開大麻7包、MDMA藥 │ │
│ │ │ │ │丸40粒、疑似LSD藥丸29 │ │
│ │ │ │ │粒供員警查扣(即附表二│ │
│ │ │ │ │編號5至7所示物品),而│ │
│ │ │ │ │未能販賣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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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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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0165公克) │起訴部分│
├──┼──────────────────┤之扣案物│
│ 2 │含大麻殘渣塑膠瓶1個 │ │
├──┼──────────────────┤ │
│ 3 │含大麻殘渣紙盒4個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卡1只) │ │
├──┼──────────────────┼────┤
│ 5 │大麻7包(驗餘淨重369.15公克) │追加起訴│
├──┼──────────────────┤部分之扣│
│ 6 │MDMA藥丸40粒(合計驗餘淨重17.61公克) │案物 │
├──┼──────────────────┤ │
│ 7 │疑似第二級毒品LSD藥丸29粒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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